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征公司)、**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丰满区(2020)吉02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鲁班公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新鲁班公司、**公司是否欠付工程,上述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被上诉人新鲁班公司、**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铁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新鲁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另补充:关于上诉状中***公司主张最高院建设施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第二十四条所述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铁征公司虽借用新鲁班公司资质施工,却不能认定新鲁班公司是违法转包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就我公司而言不应适用24条,从一审诉状看,***公司系将铁征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24条规定不符。**公司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没有法定事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关于是否欠付,目前因**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针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认定,认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亿元,原**市公信评估公司对工程总造价确认为2.89亿元,目前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6亿元,在刑事案件未审结前,无法确认**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如果法院采信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做的鉴定意见,**公司现已超付。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征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欠款1,083,43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3,337.44元(此利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1月1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新鲁班公司与铁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铁征公司与***公司(更名前企业沈阳***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豪庭外墙漆合同》一份,约定:铁征公司将**市华山路改造项目一期(**豪庭)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497万元,实粘面积按施工设计图纸所示尺寸计算实际外墙漆施工面积。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确认全部施工项目无质量问题,三十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9日,***公司与铁征公司就以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抵顶工程款共计3,568,606元。2019年3月13日,铁征公司工作人员***对***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704,009元,其中工程质保金285,200元(质保期至2019年10月10日)。铁征公司于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陆续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128万元。另***公司为铁征公司垫付抵账房应交税金228,033.9元。后铁征公司未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税金。另查明:**公司系本案诉争工程所属**豪庭项目的发包人,铁征公司为**豪庭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因铁征公司不具备承包**豪庭项目的施工资质,故与新鲁班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利用新鲁班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建设。新鲁班公司未参与**豪庭项目的施工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虽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算证据为复印件,但铁征公司表示对欠付***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083,436.9元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其为铁征公司垫付的税金228,033.9元,就垫付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就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285,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无息支付。本案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10月10日届满,铁征公司应当在2019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无息向***公司返还质保金。现已超过返还质保金期限,铁征公司应对其超期占用***公司的质保金向***公司支付利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但本案中双方均未明确工程具体交付时间,现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虽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但铁征公司对工程价款表示认可,现***公司主张从铁征公司工作人员在其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固定时间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综上,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以570,203元(1,083,436.9元-228,033.9元-285,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5,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方式问题。铁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豪庭外墙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并向铁征公司交付使用,且工程已过质保期。铁征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并返还垫付款。就新鲁班公司应否与铁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新鲁班公司虽然名义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并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诉争工程系铁征公司以自己名义转包给***公司施工完成,新鲁班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尽管铁征公司借用了新鲁班公司的资质,与新鲁班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鲁班公司从中分享了利润,而且,铁征公司并未以新鲁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对此明知,故***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铁征公司而非新鲁班公司,***公司与新鲁班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公司要求新鲁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司尚欠铁征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故对***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铁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共计1,083,436.9元,并以570,203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以285,2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1元(已减半收取),由铁征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法院应查清被上诉人新鲁班公司、**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且上述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应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铁征公司是借用新鲁班公司资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无效,对铁征公司借用新鲁班公司资质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新鲁班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公司虽是发包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公司是否尚欠铁征公司工程款以及若尚欠工程款数额多少,法律明确规定,法院须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后,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0)吉0211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2元,由辽宁***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1元,由**铁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