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675、676号
原告(另案被告):辽宁**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新兴大街62甲-甲14。
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东,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现住营口市站**。
被告(另案原告):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南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楼内)。
法定代表人:朱永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辽0804民初3101号判决书。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辽0804民初4645号判决书。金泰公司对(2018)辽0804民初3101号判决书、4645号判决书均不服,提出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8民终1541号、1558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804民初3101号判决书、4645号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与高旭东、被告(另案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50万元工程款同期(从应支付日到实际支付日)银行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到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为435000元;3、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固定总价(含税)2600万元。合同价格为完成供电公司设计方案内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负责与供电公司之间的沟通工作并保证验收通过。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设备费(含损耗)、接卸使用费、水电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成品保护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措施费、施工所需要的其他各项辅助措施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办理验收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保修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固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此价格不随设计方案、原材料价格、人工机械成本、政策性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每月按施工进度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经供电公司出具的试验合格报告以及验收答复单,具备供电条件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被告进度节点要求完成当月施工内容,原告于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符合进度节点施工计划要求后,被告(甲方)在下月付款日(每月5日)按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支付工程款时优先以现金支付,且最多累计支付1850万元,其余为抵付)。双方约定本合同的750万元工程款由甲方以金泰城﹒海岸线(或珑悦府)商品房【甲方提供房源范围内,大户型(100平方米以上)可自主选择,小户型需甲方指定,大户型与小户型数量比为1:1)抵顶(另签协议,按售楼处价格执行,多退少补)】。抵房手续按付款进度进行办理。《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供电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方案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已达到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本工程已于2017年2月10日前全部验收合格并且送电完毕,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正式供电运行已经1年多,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质保金都已期满。2016年9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告账户打预付款780万,后续按工程进度打款明细如下:2016年10月对原告账户打款70.52万元,2016年10月对原告账户打款839.9901万元,2017年3月对原告账户打款4898元,2017年3月原告收被告承兑汇票130万元,2017年4月原告收被告承兑汇票29万元,2017年8月被告用马戏票顶工程款3万元,合计结款1852.9999万元,欠款金额747.0001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动为原告办理10套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电力总包合同后附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相符”为由,要求原告重新决算,并不予以办理抵顶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签订合同时,没有图纸和施工标准,是根据项目体量估算造价,所以采取固定总价包死,并已在合同中注明:“此价格不随设计方案、原材料价格、人工机械成本、政策性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供电公司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施工,并且满足电业局验收标准(见供电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根本不存在“工程概预算表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相符”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9月前向被告提交房屋抵顶申请手续(金泰海岸线小区2#和5#楼共10套房屋全部为大户型,因被告告知不予抵顶小户型房屋),目前,被告已将10套顶账房手续做完(总金额7452586元),但没有将原件交给原告。由于原告掌握的手续原件没有董事长签字,有董事长签字的手续我们只有复印件(因董事长签字的原件只有一份原件,现在被告手中),所以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万元人民币及750万元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属于可撤销合同。1、案涉电力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施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供电工程项目。本案工程项目属于供电配套新建工程和变电站新建工程,属于关系公共安全的电力项目,故应该进行招标。2、案涉电力工程项目未进行招投标,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故双方签订的《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无效。3、案涉合同显失公平且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案涉合同签订时,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工程范围,原告提供了详细的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格系根据工程范围和原告上报的工程量清单确定,而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向答辩人提供竣工资料时才提供案涉施工图纸,但施工图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剧减,新建工程10KV线路工程中12.5米钢管杆由6基调减至2基;B19-12水泥杆由3基调减至1根,合同还约定组立B23-15米水泥杆38基,B19-10米水泥杆2基均未建设;合同约定拆除B19-15水泥杆41基调减至2基,另需拆除12.5米钢管杆1基,B19-12水泥杆2基,8米水泥杆2基均未进行拆除施工。合同约定带电显示器和避电器分别为6组,均被调减至1组;新建配套工程原材料中电缆材质由铜线变为铝线,仅此一项价差调减了8倍。而原告在施工时从未上报答辩人出现过工程量重大调整,也从未告知答辩人设备和原材料进行了数量和材质变更,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对答辩人显失公平,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和54条之规定,关于固定价款结算的合同约定应予撤销。为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约过程中存在显失公平和原告欺诈的事实,答辩人申请法院至电力公司和设计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就案涉电力工程何时开始进行设计、是否存在设计变更,谁委托设计、设计图纸由谁领取等事实进行调查,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二、即使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有权主张撤销格式条款、按照不利于原告的方式理解格式条款。1、案涉合同固定总价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根据原告的举证,案涉合同文本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此价格不随设计方案、原材料价格、人工机械成本、政策性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的意思是不予调整的内容包括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变更、材质变更、材料和设备设施用量变更的情况,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答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答辩人认为合同第三条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则案涉工程在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变更、材质变更、材料和设备设施用量变更的情况下,应该据实结算。2、原告至今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合同第五条第3款和第5款内容不一致,因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答辩人认为应按照不利于原告的条款解释,即按照第5款内容进行付款,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竣工图纸4套及其他竣工资料,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供竣工图纸,故答辩人诉请的案涉工程款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支付。三、案涉工程价款应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据实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做了重大设计变更,设备数量和原材料材质做了重大调整,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价格和方法进行工程结算。答辩人已经向法院递交了工程鉴定申请,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请求法院尽快启动鉴定程序,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答辩人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已经多次发函要求原告上报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但原告拒绝提供,可以证明原告害怕进行结算,而答辩人委托的北京环亚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结果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不到10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而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600万元,高于市场价260%,故答辩人有权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调整。综上,案涉合同属于无效且可撤销的合同,合同中的固定总价约定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案涉工程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工程量调减巨大,原材料材质变更、设备数量调减,应该据实结算,原告主张按未实际施工的合同清单付款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8815028.1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泰·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具体工程项目为:1、金泰城·海岸线一期供电配套新建工程;2、供电配套新建工程10KV线路部分;3、东区公建变电站新建工程;4、西区公建变电站新建工程。合同附件中为被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根据被告上报的工程量清单确定工程价款为2600万元。2016年12月23日,营口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案涉工程经检验合格,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原告多次发函催促,但被告均未提供。2018年5月24日,经原告聘请第三方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结算审计金额仅为9684971.82元,审减原因是工程量偏差较大,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后附的工程量清单内容虚假,而被告故意隐瞒并未按照设计施工图纸进行计算、设计施工图纸载明的施工工程量远低于合同清单中的工程量的事实,致使原告误以为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设计施工图纸一致,才与被告签订固定总价的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被告故意隐瞒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设计施工图严重不符的情况,诱使原告做出工程固定价款为2600万的错误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应予以撤销。被告依法应将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返还,但因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同意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同意按照结算审计支付合同价款。因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1850万元工程款,故差额部分工程款8815028.1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一、金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75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同期银行利息。**公司与金泰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金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公司,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固定总价(含税)2600万元。合同价格为完成供电公司设计方案内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负责与供电公司之间的沟通工作并保证验收通过。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设备费(含损耗)、接卸使用费、水电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成品保护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措施费、施工所需要要的其他各项辅助措施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办理验收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保修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固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此价格不随设计方案、原材料价格、人工机械成本、政策性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合同签订后7日内,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每月按施工进度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经供电公司出具的试验合格报告以及验收答复单,具备供电条件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公司与金泰公司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告进度节点要求完成当月施工内容,被告于每月25日向原告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符合进度节点施工计划要求后,原告在下月付款日(每月5日)按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支付工程款时优先以现金支付,且最多累计支付1850万元,其余为抵付)。双方约定本合同的750万元工程款由甲方以金泰城﹒海岸线(或珑悦府)商品房抵顶(另签协议,按售楼处价格执行,多退少补)。抵房手续按付款进度进行办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严格按照供电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方案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已达到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本工程已于2017年2月10日前全部验收合格并且送电完毕,已交付金泰公司使用。金泰公司在诉状中也自认工程验收合格。至今正式供电运行已经1年8个月,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质保金早已期满。目前,金泰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近75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自动为被告办理10套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以“电力总包合同后附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相符”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决算,并不予以办理抵顶商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签订合同时,没有图纸和施工标准,是根据项目体量估算造价,所以采取固定总价包死,并已在合同中注明:“此价格不随设计方案、原材料价格、人工机械成本、政策性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供电公司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图纸施工,并且满足电业局验收标准,根本不存在“工程概预算表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部分不相符”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前向原告提交房屋抵顶申请手续(抵账房签批流程表中记载的金泰海岸线小区2#和5#楼共10套房屋,总金额7452586元)。由于原告没有将《抵账房签批流程表》原件交给被告,即被告掌握的手续原件没有董事长签字,有董事长签字的手续被告只有复印件及原件照片,造成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50万元剩余工程款及从应支付日到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利息。二、《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依法不应撤销。在被告提起诉讼以后,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以被告“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主张被告返还部分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施工合同》坚持了平等、自愿原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完全是平等、自愿的,并进行了充分协商。(二)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任何虚假情况,也未隐瞒任何事实情况,更未诱使金泰公司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就《施工合同》而言,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到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内容、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双方的责任、质量要求都非常清晰、明确。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能够正确认识、判断签订合同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供电公司提供的图纸及方案进行施工并经验收,达到了合格标准。因此,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被告始终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欺诈行为。金泰公司《抵账房签批流程表》已经明确每套顶账房金额,及剩余工程造价。此表中有总裁项目负责人、工程部经理、合约造价部经理、财务部、营销经理等多个工程管理人员签字。这充分证明原告对该项目工程所有施工工程的质量及造价无任何异议。(三)北京环亚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及低压部分变电站新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固定总价;此价格不随设计方案、原材料价格、人工机械成本、政策性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经供电公司出具的试验合格报告以及验收答复单,具备供电条件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2月10日前全部验收合格并且送电完毕,已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正式供电运行已经1年8个月,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质保金早已期满。据此,原告早就应100%支付工程款。而事实上,原告不仅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而多次给被告发工作联系函,让被告提交决算资料。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提供决算资料的义务,也无需进行决算。原告单方委托北京环亚恒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及低压部分变电站新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无关。(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用10套商品房抵顶750万元的工程款,并于2017年8月履行了部分抵账房签批经流程手续。但事实上,该10套商品房早已于2017年4月24日抵押给了营口银行,根本无法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原告在明知已将商品房抵押给银行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仍部分履行抵账房签批流程手续,属于典型的欺诈。三、被告不应返还工程款。如前所述,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依法应得到全部工程款。目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不是被告返还工程款。
综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750万元工程款及同期银行利息。原告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重审查明:2016年8月29日,**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固定总价(含税)2600万元。合同价格为完成供电公司设计方案内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负责与供电公司之间的沟通工作并保证验收通过。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设备费(含损耗)、接卸使用费、水电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成品保护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措施费、施工所需要的其他各项辅助措施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办理验收直至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和保修费用,以及政策性文件固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此价格不随设计方案、原材料价格、人工机械成本、政策性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工程内容包括:1、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城.海岸线一期)供电配套新建工程;2、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城.海岸线一期)供电配套新建工程10KV线路部分;3、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城.海岸线一期东区公建)变电站新建工程;4、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城.海岸线一期西区公建)变电站新建工程。工程范围:1、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城.海岸线一期)供电配套新建工程敷设高压电力电缆882米(YJV22-8.7/153*150:690米;YJLV22-8.7/153*70:192米),低压电力电缆7200米(YJV22-0.6/14*185:6610米;YJLV22-0.6/14*150:590米);6回路环网柜2座(1进5出),5回路环网柜1座(1进4出);制作安装电缆井4座。2、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城.海岸线一期)供电配套新建工程10KV线路部分,组立B23-15米水泥杆37基,组立12.5米钢管杆6基,组立B19-12米水泥杆3基,组立B19-10米水泥杆2基,新装拉线10把,新装隔离开关6组,智能分界短路器6台,避雷器6组,新装带电显示器6组,架设JKLVJ10-240绝缘导线亘长约3.53km,拆除原线路导线亘长3.53km,12.5米钢管杆1基,B19-15水泥杆41基,B19-12水泥杆2基,8米水泥杆2基,拉线12把,拆除配电箱15台,智能分界断路器4台,隔离开关4组,避雷针4组,带电显示器4组,然后再将其恢复安。3、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城.海岸线一期东区公建)变电站新建工程,敷设高压电力电缆1334米(YJV22-8.7/153*300:550米;YJLV22-8.7/153*185:730米;YJLV22-8.7/153*70:54米),低压电力电缆6米(YJV22-0.6/11*120:6米);制作电缆井5座,安装SCB10-1250/10变压器2台,10KV高压柜9组,低压柜13面,直流屏1台,火灾报警系统1套,后台监控系统1套,避雷器2组,3回路环网柜2台,4回路环网柜4台。4、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泰城.海岸线一期西区公建)变电站新建工程,高压电力电缆709米(YJLV22-8.7/153*120:655米;YJLV22-8.7/153*50:54米),低压电力电缆6米(YJV22-0.6/11*120:6米);制作电缆井4座,安装SCB10-1000/10变压器2台,10KV高压柜9面,低压柜10面,直流屏1台,火灾报警系统1套,后台监控系统1套,4回路环网柜1台。合同签订后7日内,金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每月按施工进度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造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经供电公司出具的试验合格报告以及验收答复单,具备供电条件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施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00天。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概预算表,预算工程造价为26000000.03元。
当日,**公司与金泰公司又签订了《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金泰公司进度节点要求完成当月施工内容,**公司于每月25日向金泰公司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符合进度节点施工计划要求后,金泰公司在下月付款日(每月5日)按审核后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支付工程款时优先以现金支付,且最多累计支付1850万元,其余为抵付)。双方约定本合同的750万元工程款由金泰公司以金泰城﹒海岸线(或珑悦府)商品房【甲方提供房源范围内,大户型(100平方米以上)可自主选择,小户型需甲方指定,大户型与小户型数量比为1:1)】抵顶(另签协议,按售楼处价格执行,多退少补),抵房手续按付款进度进行办理。
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按营口电力勘察设计院重新修改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3日,经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验收,案涉工程检验合格,具备装表接电条件,并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加盖“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营口供电公司业扩报装专用章”。工程送电完毕后,**公司已交付金泰公司使用至今。
**公司存在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私自削减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变更等问题,且未经金泰公司的同意。
金泰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2016年9月,金泰公司给付工程款780万;10月,分两次付款70.52万元和839.9901万元;2017年3月,付款4898元,金泰公司又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130万元;2017年4月,金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29万元;2017年8月,金泰公司用马戏票顶工程款3万元。以上合计给付工程款1852.9999万元,尚欠工程款747.0001万元。2017年8月14日,金泰公司销售、财务、合约造价、工程、营销等部门负责人分别在“抵账房签批流程表上签字,按合同约定,以海岸线小区10套住宅抵顶工程款750万元。该表抵账原因及相关说明栏请示内容显示:1、辽宁**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合同价款2600万元,已付工程款1850万元,剩余工程款750万元。2、现抵海岸线住宅。上述10套住宅,至今未办理交付和产权登记。
经金泰公司申请,并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作出辽嘉建审字(2021)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工程造价鉴定10785043.19元。金泰公司支付鉴定费25万元。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辽0804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金泰公司名下750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其银行存款750万元(已查封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0套房产)。
金泰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对嫌疑人徐晓勇、伊广礼(徐晓勇原系金泰公司经营部长,伊广礼系执行副总)在案涉工程中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未发现二人有犯罪事实,但发现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存在私自变更设计图纸、削减工程量等有关问题,还存在合同约定施工材料铜线变铝线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质量保证书、工程试验合格报告、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单、施工图纸、抵账房签批流程表、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应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材质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存在私自削减工程量、设备及原材料变更等问题,且未经金泰公司的同意。**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对金泰公司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依据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原则,**公司不应要求金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司法鉴定的数额为准。金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52.9999万元,超出了司法鉴定认定的数额,故不再需支付**公司工程款,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泰公司多支付的7744955.81元,**公司应该予以返还。对金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辽宁**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辽宁**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金泰城﹒海岸线一期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的形式,固定总价2600万元”的约定。
三、辽宁**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744955.81元。
四、驳回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元(**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3505元(金泰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64582元,金泰公司负担元8923元。鉴定费250000元(金泰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文成
审判员 丁玉玲
审判员 韩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大赫
书记员唐嘉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