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1593号
原告:成都宏仁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619号。
法定代表人:文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成都宏仁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邦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仁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仁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119,500元;2、判令***支付欠款利息(以11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向宏仁邦公司购买干粉腻子和乳胶漆。2019年1月1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宏仁邦公司货款119,500元并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宏仁邦公司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宏仁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向宏仁邦公司购买干粉腻子、乳胶漆,所涉总货款为119,500元;***承诺于2019年2月4日前还清货款;若未能还清货款,双方协商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
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宏仁邦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向宏仁邦公司购买干粉腻子和乳胶漆,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宏仁邦公司货款119,500元并承诺2019年2月4日前付清货款,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对宏仁邦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19,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仁邦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2019年2月5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宏仁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宏仁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欠款11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宏仁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韩晓先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龚 勤
书 记 员 张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