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希望深蓝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8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春,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希望深蓝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希望深蓝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一、责任主体认定不当,本案的承揽人是深蓝公司,而非***,***是深蓝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对外责任应当由深蓝公司承担;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深蓝公司所承包的劳务是在图书馆石膏板天花板上面管线交错的复杂黑暗环境中摸索铺设弱电线路。事发当天,因安装点较高,上诉人按照现场指挥小组长李明的安排,从天花板上爬行到接线盒处龙骨断裂坠落受伤。一审判决采信***的**有误,本案不应判令劳动者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支付了医疗费825元,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总计14985.72元,在分担责任是错将***自付的825元加在***名下。四、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2015年12月20日立案,直至2016年7月2日才收到判决,审限严重超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深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蓝公司、***连带赔偿续医、护理、误工、伤残等各项费用8276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深蓝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四川省图书馆新馆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四川省图书馆新馆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施工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28日。***与***自2005年开始有长期的劳务合作关系。2015年3月1日,***雇佣***在四川省图书馆新馆建设项目从事弱电工程接线工作。2015年3月7日,***在四川省图书馆新馆3楼工作过程中,由于踩踏龙骨断裂,从高空跌落受伤。当日,***被送往郫县安靖镇公立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术后休息3个月,术后患肢3月内严禁负重,定期复查DR片,加强营养及护理,防止二次摔伤,术后3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及负重行走,骨性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预计在二期住院治疗费约450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160.72元,已由***支付。***出院后,进行了5次DR片复查,***支付医疗费825元。***受伤后,除医疗费,***另支付其现金8000元。 2015年12月14日,***委托四川中益***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次日,该所出具川中司鉴[2015]临鉴字13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 一审另查明,1.2015年12月16日,遂宁市***西眉镇广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遂宁市***西眉镇广林村×社***,男,现年59岁,因长期从事在外打工,并随同儿妻在遂宁城里居住。多年未种地耕作,也未居家里住。”;2.2015年12月16日,遂宁市船山区正兴街社区居民委员出具《证明》载明:“遂宁市***西眉镇广林村×社***(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25日),多年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长期在遂宁成都等地务工。在遂宁时就在儿子***家,***家的物业地址是船山区,情况属实,予以证明。”;3.***在成都务工期间租住在成都市金牛区;4.***父亲***,1930年3月12日出生,母亲***,1932年10月15日出生,二人均系遂宁市***西眉镇广林村村民,二人育有包括***在内4名子女;5.***不具有建筑工程弱电施工资质。 2015年5月2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深蓝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564号仲裁裁决:***与深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深蓝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初字第7548号民事判决:***与深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与***确认,事发时***没有在施工现场。***主张其已在事前告知***龙骨不能踩踏,且事发前***饮酒。*****其知晓龙骨不能踩,但是因为安装点较高,必须踩踏龙骨才能完成操作,事发前没有饮酒。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25日在四川省图书馆新馆3楼工作过程中,由于踩踏龙骨断裂,从高空跌落受伤的事实成立。深蓝公司将其承担的四川省图书馆新馆建设项目弱电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个人***,***并指派***到事发地点从事弱电安装工作,***向***提供劳务领取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系***的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乙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其所雇用的人员及场地疏于管理,未提供安全的施工设施,***本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在***骨不能踩踏的情况下,违规踩踏龙骨进行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深蓝公司将弱电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从业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深蓝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揽,其应当承担选任过失所致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对于***的损失,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深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985.72元(14160.72元+82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生活费17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9275.87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631.09元。***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6367.98元【(84631.09元-2000元)×90%+2000元】,扣除***垫付的14160.72元、现金80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应向***支付赔偿款54207.26元,深蓝公司对***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5589.33元;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266.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负担109元,深蓝公司负担109元,***负担14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责任方式的认定问题;二、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及责任方式的认定问题;首先,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雇主***应根据法律规定对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的**可以得知,其对于高空作业的风险、龙骨不能踩踏的事实是明知的,对于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也是明知的,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知道五米高空的施工作业面施工的风险,***骨不能踩踏,甘冒风险,对于此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案涉的工程系四川省图书馆新馆建设弱电项目属于建设工程项目,***不具备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能力,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施工安全管理要求,现场管理混乱,对于上诉人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之规定,被上诉人深蓝公司将承包的安装工程肢解后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能力的***,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深蓝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受伤,无论**部门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在工地受伤进行调查及事故认定,均不能改变***在工地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实。 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定由上诉人***自担10%责任,由***承担90%责任,由深蓝公司对***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赔偿依据、数额的认定均无异议,仅是认为其支付的825元医药费品迭有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总损失84631.09元予以确认。因本院对责任比例、责任方式进行了重新划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76367.98元【(84631.09元-2000元)×90%+2000元】,扣除***垫付的14160.72元、现金8000元,***应向***支付赔偿款54207.26元,深蓝公司对***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超审限的,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书面申请法院组织调解,且此类案件亦属于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在法院组织调解期间存在法定扣除审限情形,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117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4207.26元;四川希望深蓝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支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均由***负担;四川希望深蓝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对***应负担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何 昕 审判员 ***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