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攀,男,汉族,生于2000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晋城镇文博街264号2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龙,经理。
上诉人***、李攀与被上诉人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8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2、本案保全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之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西充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劳动委员会工亡认定决定书尚未生效之错误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上诉人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完成了工亡保险待遇纠纷之诉讼前置程序。三、被上诉人就《认定工亡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款之规定,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四、一审错误裁定驳回起诉,将影响上诉人申请的诉讼保全错误,进而影响上诉人合法权益。
***、李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隆嘉公司支付***、李攀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76127.29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护理费17700元;3、停工留薪工资21212.79元;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5、丧葬补助金32358.5元;6、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517735.2元);2.诉讼费由隆嘉公司承担。
一审认为,2019年9月4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决(2019)7-5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李开林于2018年11月23日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亡。2019年9月9日,***、李攀向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10日,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人社决(2019)7-5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尚未生效”为由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9)第38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在《认定工亡决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李攀直接向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李攀预交)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攀诉请的工亡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李攀已就工亡保险待遇向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李攀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工亡认定决定书》是否被行政诉讼案件撤销,属于案件实体处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388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丝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