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5民初2643号
原告: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文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MA629D2B7R。
法定代表人:何海龙,男,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奉,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村民委员会移民房屋建设业主委员会。
A区主任:***。
B区主任:***。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冉瑞茂,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冉瑞洪,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赵伦,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邓代兴,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冉瑞普,男,汉族,生于1940年9月1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公司)与被告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村民委员会移民房屋建设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骑龙庵建房业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隆嘉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冉瑞茂、冉瑞洪、赵伦、邓代兴、冉瑞普、***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奉、被告骑龙庵建房业委会的主任***、***,被告***、冉瑞茂、冉瑞洪、赵伦、邓代兴、冉瑞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A)区(B)区》建设施工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根据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关于帮助各地开展大中型水库移民避险解困试点工作的通知》和《西充县大中型水库第二批避险解困试点实施方案》有关文件要求,由村民自发成立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实施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项目,被告将“避险解困”安置房项目发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A)区(B)区》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等待被告通知进场,时隔今日,原告得知该合同约定内容已被其他自然人实施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主体不存在,合同内容是为规避法律责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无效,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骑龙庵建房业委会辩称,徐浩是挂靠的隆嘉公司,我们是与徐浩在村上签订的合同,合同是有效的,我们签字是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签的字,并不属于是我们私人发包的,我们只认徐浩在修房子,当时签合同的时候合同上的章都是提前盖好了的。
被告***、冉瑞茂、冉瑞洪、赵伦、邓代兴、冉瑞普、***辩称,合同无效不认可,与徐浩签订的合同,隆嘉公司是徐浩挂靠的,我们业主委员会主要是催款和监管质量。合同是在村上与徐浩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地,签字是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签的字,不是我们五家人私人发包的。业主委员会是村上组长带头开村民小组会议从18户中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组上选我们几个人成立业主委员会是帮村上收费和监管工程质量、解决纠纷。后来通知到村委会去,村委会拿了招标文件出来念,然后就抓阄,抓到了隆嘉公司,徐浩就举手了,然后我们就认定徐浩给我们修房子。工程款部分是国家补助,部分是业主委员会向农户收取凑给生产队,交给徐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为修建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村民委员会、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发出招标(竞争性谈判)公告。公告加盖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未加盖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印章。2017年12月15日,隆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徐浩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骑龙庵建房业委会的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房屋修建项目工程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活动,代理人在谈判、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后徐浩代表隆嘉公司参与中标,隆嘉公司中标。2017年12月25日,以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名义发出《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建设竞争性谈判结果公示》,公司隆嘉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886100元。该公示未加盖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印章,加盖了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7年12月27日,以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名义向隆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隆嘉公司中标,中标价1100元每平方米。该《中标通知书》未加盖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印章,加盖了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2018年1月18日,骑龙庵建房业委会与隆嘉公司签订《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A区)》、《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B区)》。该两份合同均未加盖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印章,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村民委员会以鉴证方名义在两合同上盖章,隆嘉公司盖章、徐浩以隆嘉公司法人代表名义签字(时任隆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为杨晓玲);其中A区合同***以骑龙庵建房业委会主任名义签字、赵锡均(已去世)以副主任名义签字、赵伦以委员名义签字;B区合同***以骑龙庵建房业委会主任名义签字、冉瑞洪以副主任名义签字、邓代兴、冉瑞茂、冉瑞普以委员名义签字。A区合同工程地址为××村××社、2社;B区合同工程地址为××村××社。合同签订后,隆嘉公司要求将工程款全部交到该公司账户,因涉及税费,建房户不愿增加成本,2018年3月16日,邓代兴、冉瑞洪、冉瑞茂、***、冉瑞普、李中伦、李华、李保、李中治、冉瑞勇、冉龙荣、卢正华、张云华、冉瑞先、冉俊、蒋仕华、何素英、蒋仕林、卢平、张正贵、冉从刚、***、冉从凤、冉瑞树、冉正泗、张兵、冉从波、邓代明、冉瑞炳、马素贞、冉从坤、冉从富、冉从志、冉瑞发、冉瑞刚、冉从元、王中清、冉隆刚、冉从吉、冉均华、赵华、冉正刚、冉正全、冉正亨、赵伦、张桂云、冉正涛、冉从武、尚子芳、张培全等全部建房户分别与徐浩签订《委托书》,“经我和我的家人共同商议后,决定委托‘避险解困’安置建房业主委员会通过正规合法程序招引的建房法人代表徐浩为我建房。”此后,建房工程由徐浩个人修建,隆嘉公司未派工作人员参与建设,工程款全部由徐浩个人收取。
另查明:骑龙庵建房业委会未办理登记备案,无印章。
本院认为,一、2018年1月18日,骑龙庵建房业委会与隆嘉公司签订《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A区)》、《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B区)》,但骑龙庵建房业委会未办理登记备案,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并未依法成立,主体不存在,故骑龙庵建房业委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招标公告、《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建设竞争性谈判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A区)》、《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B区)》虽均以骑龙庵建房业委会名义作出,但因骑龙庵建房业委会的主体不存在,故上述文书、合同均属无效协议。二、***、冉瑞茂、冉瑞洪、赵伦、邓代兴、冉瑞普、***、赵锡均虽以骑龙庵建房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事实上的职能是“帮村上收费和监管工程质量、解决纠纷”,而非在全部建房户的明确授权下作为代理人签字;且合同签订后,建房户未对该两份合同予以追认,并于2018年3月16日另行委托徐浩个人建房,隆嘉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建设,该两份合同实际并未由隆嘉公司履行。综上,《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A区)》、《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B区)》两份合同上的名义发包人骑龙庵业主委员会主体不适格,签字的***、冉瑞茂、冉瑞洪、赵伦、邓代兴、冉瑞普、***、赵锡均未取得建房户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建房户追认,原告也未参与建设,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瑞茂、冉瑞洪、赵伦、邓代兴、冉瑞普、***以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村民委员会移民房屋建设业主委员会名义于2018年1月18日与原告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A区)》、《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合同(B区)》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腾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欣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