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303行初277号

原告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文博街******。

法定代表人何海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琪奉,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二段**/div>

委托代理人董艳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彩苹,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4日,住四川,住四川省西充县iv>

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攀,男,汉族,生于2000年10月26日,住四川,住四川省西充县iv>

委托代理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浩,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4日,住四川,住四川省西充县iv>

原告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公司)诉被告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杨彩苹、李攀、徐浩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刘琪奉、钟超,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艳梅、陈萍,第三人杨彩苹及与李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强、何**军,第三人徐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7-5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李开林2018年11月23日在隆嘉公司承建的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安置点项目工程地做粉水时,捡安全帽头不慎碰到钢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

原告隆嘉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工决〔2019〕7-5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告认定李开林的死亡属于工亡程序不合法。李开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从未雇佣过李开林,没有安排其工作,未向李开林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认定李开林属于工亡的考勤表和工资表系与李开林共同承包抹灰劳务的承包人私自制作,其中李开林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且制作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公司人员,没有得到公司确认,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确定原告与李开林存在劳动关系后,方有权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主要针对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及患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作出的决定,以使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开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李开林的死亡属于工亡,系程序违法。二、被告出具的南人社工决〔2019〕7-5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开林是在2018年11月23日做其承揽的粉水抹灰劳务的施工过程中不慎撞到头部至大脑受伤,先后经南充市中心医院、四川华西医院、四川林业中心医院、西充县中医院治疗康复后,于2019年1月31日自动出院,2019年3月19日,李开林因突发小脑出血进入川北医学院治疗,因其患有凝血功能障碍存在手术禁忌,于3月20日在手术中死亡。被告在没有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杨彩苹于2019年7月2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李开林在工作中受伤。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同日向隆嘉公司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隆嘉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复称李开林是抹灰班组劳务承包人,和徐浩没有直接劳务关系,工程项目也非公司工程项目,李开林受伤和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经核实,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规定时限内送达。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系徐浩借用原告的资质中标修建,中标后徐浩将工程转包给许德宴,李开林系案涉工地粉水工人,其于2018年11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与2019年3月19日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彩苹、李攀共同述称,赞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李开林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案涉工程系原告承建,李开林在工地受伤是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第三人徐浩陈述,徐浩是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该项目是徐浩及表兄弟承包的。徐浩承包之后把劳务及机械等承包给徐德晏,徐德晏将粉水等工程承包给李开林。李开林受伤后因为自身凝血功能障碍转院几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了半个月后就进行康复治疗,回西充后为了更好的康复,李开林在西充县中医医院治疗了一个月后,痊愈出院。李开林的所有医疗费及包车的费用都是徐浩所出,其家属也没有去找过原告公司。2019年3月19日李开林在家里突发脑溢血,3月20日手术过程中去世,医疗费用了接近14万,李开林去世后,相关部门要求做尸检,尸检的医生说李开林受伤在前脑,其死亡原因是后脑出血,鉴定中心的教授认为李开林的死亡原因与受伤位置没有因果关系,死者家属不接受结论,所以3-5个月才出鉴定报告,但是依然没有明确死亡原因。徐浩及合伙人一直在积极配合解决处理,因为死者家属要求的金额过高,一直没有解决下来,徐浩愿意按照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第三人徐浩借用原告隆嘉公司的资质参与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招投标,中标后于2018年4月11日以隆嘉公司的名义与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村民委员会移民房屋建设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合同》(以下简称《承建合同》),约定由隆嘉公司承建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主体承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开挖、房屋基础、主体含砌体、内外墙抹灰、地坪硬化、水泥瓦屋面等。合同签订后,徐浩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徐德宴,徐德宴将粉水抹灰部分劳务交与李兴年和李开林,徐浩将工程款交付徐德宴,由徐德宴向李兴年和李开林支付。

2018年11月23日,李开林在粉水抹灰劳务的施工过程中,不慎撞到头部至脑部受伤,南充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颞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内血肿、血小板减少、头皮裂伤、贫血、脾脏增大,建议转院治疗。2018年11月25日,李开林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叶脑内血肿、低血小板血症、贫血。李开林病情好转后于2018年12月4日转入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9年1月7日出院。2019年1月11日,李开林以右侧颞叶脑血肿进入西充县中医医院治疗,2019年1月31日以“病情好转”出院。2019年3月19日,李开林因头昏、头痛进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侧小脑半球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血小板减少、右侧颞叶腔隙性脑梗塞、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

2019年7月24日,李开林的妻子杨彩苹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向隆嘉公司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隆嘉公司向市人社局回复称李开林是抹灰班组劳务承包人,和徐浩没有直接劳务关系,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安置项目工程也不是隆嘉公司的,李开林受伤和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7-5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杨彩苹的丈夫李开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

另查明,李攀系李开林的儿子。

案在审理中,原告隆嘉公司申请对李开林2019年3月20日死亡与2018年11月23日颅脑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后,委托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8月2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1月23日颅脑外伤对2019年3月19日小脑出血的发生发展具有一定的诱发促进作用,建议原因力(参与度)为20%”。该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200元已由隆嘉公司给付。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结婚证、西充县应急管理局证明及询问笔录、工资表、考勤表、承建合同、中标通知书、病历、隆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工伤保险的职能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开林的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是说,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应当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体责任上作同样处理。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李开林不是隆嘉公司雇佣,但事实上徐浩挂靠隆嘉公司承包了西充县金源乡骑龙庵村移民避险解困集中安置点项目工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徐德宴,徐德宴将粉水抹灰部分劳务交与李兴年和李开林,不管是徐浩还是徐德宴,均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二者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作为被挂靠单位的隆嘉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李开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脑部受到伤害,并最终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虽然导致李开林死亡有其自身的疾病原因,但李开林在受伤前,能受聘在工地上工作,说明其本身的疾病并不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更不会导致其死亡。故原告主张李开林的死亡与其工作中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决〔2019〕7-50号《认定工亡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隆嘉公司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隆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苟 军

人民陪审员  牛春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