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昌电器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恒昌电器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02民初4844号
原告:辽宁恒昌电器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路安工业园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106405704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93159571W。
法定代表人:甘戈。
原告辽宁恒昌电器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对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恒昌电器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9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悦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