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64230909F(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49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1707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一直在向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通知。
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验收是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单方行为,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未收到相关验收结果的意见和通知,无法明确知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有催收欠款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涉案合同无效,但是经双方验收合格相关的费用应当支付。
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50000元及利息(197500元工程款应当从竣工之日2013年4月12日开始计算,***52500元应当从2014年的4月12日开始计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法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依法设立,2016年10月25日该公司依法更名为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7月24日,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包装车间净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包装车间净化设备,工程包干价1050000元,工期60日(含节假日),开工日期2011年8月4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日。第一次付款,部分风管材料及机具进场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总价的35%,第二次付款,空调主风管吊装完毕,彩钢隔板开始到场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总价的35%,第三次付款,彩钢板主体封顶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总款的10%,第四次付款,照明通电调试合格,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总价款的15%,第五次付款,工程质保期一年后甲方付合同总价款5%的尾款(工程验收合格后质保时间自然开始计算)。因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耽误工程施工周期的,其总工期顺延。乙方施工完工后按《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4-2002)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各三套以便甲方对施工工程的验收及资料存档。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40天内报法定单位完成验收,如因甲方放弃及拖延验收工作,属于甲方自愿放弃验收权利并被视为无异议,同时甲方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造价金额的1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赔偿。因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的工期内没有施工完毕,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承诺在2012年4月21日前所有工程所需设备运送到甲方(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施工所在地,设备验收完毕后,甲方以转账的方式给付乙方工程余款部分100000元。乙方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中写明的所有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保证所有实施的工程设备的正常运行工作。如在2012年5月2日前,乙方未能如期完成各项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正常运行工作。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000/日的违约金,作为对甲方工程延期的经济赔偿。乙方对所有工程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由甲方委托具有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具体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施工标准。甲方所有工程设备经第三方机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除工程***以外的工程款等。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尚欠250000元工程款未付,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7日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以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完成设备安装为由提起诉讼,2018年7月25日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包装车间净化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其中补充条款约定,在2012年5月2日前,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各项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正常运行工作,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须向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0/日的违约金。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4日,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为所有工程设备经第三方机构验收合格后,而主合同对验收的时间有明确约定,即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应在40天内报法定单位完成验收,如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放弃或拖延验收工作,属于自愿放弃验收权利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质保证金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依照合同约定,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起算点为2012年5月2日工程安装完工往后延长40天,即2012年6月11日,主张***的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25元,由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4日,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起诉要求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驳回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反诉要求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驳回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要求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075元,分别由上诉人安徽中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上诉人四川法泰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于飞虎
书记员***
附:(2019)皖12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