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四川永宁盛德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初3412号
原告:罗桂珍,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系罗桂珍女儿。
被告: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向林镇。
法定代表人:王磊。
被告:四川永宁盛德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扬武坊惠绅商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西外社区五龙宫46号。
法定代表人:叶世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英,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幢5层1号。
法定代表人:牟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藉,公司员工。
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住所:叙永县宝珠街。
法定代表人:黄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桂珍与被告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四川永宁盛德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康投资公司)、四川凯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义建筑公司)、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盛德康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被告凯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均、郑海英,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藉,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法庭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和第三人修缮整改原告房屋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房屋二楼阳台处采取架构顶棚措施处理,确保其房屋不漏水。事实与理由,2019年,第三人的改建工程由四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紧邻第三人的改建工程,四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的相邻房屋时,采用大功率机器操作,产生强烈震动,时间持久,导致原告的房屋屋顶和墙体都出现裂缝,屋顶多处漏水,墙体被雨水浸泡污染等恶果。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对原告三楼有房间的部分,采取架构顶棚措施处理,但没有对原告三楼露天平台采取架构顶棚处理,雨水流入三楼平台,从房屋裂缝处向流向二楼、一楼,导致原告一家人生活在漏水的房屋中。原告要求被告修缮整改二楼露天平台部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被告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盛德康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承包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的改扩建工程施工标段发包给承包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因此,若查明本案存有损害事实,也应当由被告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凯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参与了叙永县人民医院改扩建拆迁工作,拆迁时间是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年中结束。我公司在人民政府大楼期间,至拆除工作结束,原告都没有反映过因我公司的拆除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我公司也没有到原告家对其房屋进行相应的检查和鉴定、采取处理措施。拆除工作仅仅是对地面上的房屋和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拆除,拆除清场后才进入下一阶段地勘。综上,原告诉状上表述的房屋受损害的时间与我公司实施拆除行为的时间不符,原告自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与我公司的拆除行为存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远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18年8月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没有找过我公司。我公司的施工与原告房屋距离较远,原告的房屋受损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述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所在地涉及的建筑工程有二个,一是南北干道修建工程,二是叙永县人民医院的改建工程,该二项工程均由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与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无任何关系,故原告对叙永县人民医院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有位于叙永县叙永镇三元坝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由盛德康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签订叙永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叙永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施工标段交由中七建工集团华贸有限公司负责。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的改扩建工程项目与原告的房屋相距较近,原告现以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损害其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及第三人将其房屋的二楼阳台处采取架构顶棚措施处理,确保其房屋不漏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和被告提供的叙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文件、叙永县人民医院的文件、叙永县人民政府的批示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及叙永县人民医院改建工程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地勘机械人工现场签证单,证人王某、罗某、李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与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房屋受到损害为由主张权利,其对房屋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施工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诉讼过程中,虽然原告举示的照片能够从客观上呈现其房屋存有漏水现象,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漏水与第三人叙永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的施工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桂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