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伟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4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4E1C路星美大厦1517-1512室。
法定代表人:孙长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系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明(系***之子),男,199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保,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置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第一次开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树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张树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明、宋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伟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10日内履行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并修复未按施工图纸要求部分工程,或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5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损失为准),后变更为39842.75元;2.被告承担因未按照约定施工,超出标准计量用料:钢筋(5.7吨)、混凝土(313立方)的损失(约5万元),后变更为超出标准计量用料;钢筋(33.338吨)、混凝土(174.78平方米)的损失共210157.25元;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份承包了《临清市达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把该工程劳务工程费支付给了被告,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完成了部分表面工程,剩余死角不好施工工程没有施工并且在施工中超出标准计量用料:钢筋(5.7吨)、混凝土(313立方)。现工程至今未完工验收,延误工期5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及负面影响。故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向答辩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尚欠答辩人50万元,答辩人将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答辩人支付所欠劳务费。2020年9月20日,原告以临清市达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刘涛)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临清市达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刘涛)将公寓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答辩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约定进行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2021年3月20日起,因原告变更施工图纸,二次结构无法施工,导致答辩人停工。原告停工超过15天后,答辩人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停工超过15天,乙方可结清已完工实际工程量的承包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后退场”,答辩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结清已完工实际工程量的承包费,支付答辩人剩余的劳务费。但是,原告却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与答辩人结算,不向答辩人支付所欠劳务款项。虽经答辩人多次催要,但原告始终拒付,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还雇佣了其他劳务施工队对剩余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不存在剩余死角答辩人不予施工的问题。二、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未浪费任何工料。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严格现场管理人的技术交底和现场指挥进行施工,严格按严格规定的程序进行工料的领取,没有任何的工料浪费现象。原告所谓的要求答辩人承担超标工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已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未完工程,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所欠答辩人的劳务款项,答辩人也不存在浪费工料的问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鸿伟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实际工程量,支付剩余劳务费暂定50万元(待司法鉴定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后变更为要求鸿伟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512759.10元;2.要求鸿伟置业公司赔偿停工费及塔吊租赁、钢管租赁等租赁费损失计15万元;3、反诉诉讼费、鉴定评估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鸿伟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0日,就临清市经济开发区高端装备产业园20#人才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鸿伟置业公司以临清市达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刘涛)的名义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鸿伟置业公司变更施工图纸,导致***停工。鸿伟置业公司停工超过15天后,***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鸿伟置业公司结清已完工实际工程量的承包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但鸿伟置业公司拒不结清,故意拖欠***的劳务费达50余万元拒不支付。因停工给***造成停工费及塔吊租赁费、钢管租赁费等损失合计达15万余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的反诉请求。
鸿伟置业公司辩称,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对于第二项停工及钢管租赁费等费用不同意赔付,未给本案被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人)于2020年9月24日与临清市达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了临清市经济开发区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20#人才公寓)。2020年9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涛(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临清市达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临清市东环路以西、沙河路以东、先锋路以南、聚合街以北;工程内容:扩大劳务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460元计算,承包给乙方;四、工程工期:2、合计施工总工期由120天。3、按合同要求,确保工程按期或提前完工.除不可抗因素或发包人同意延期外,乙方工程延误,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因甲方材料不能按时供应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概不负责:但因此造成停工超过五天,甲方需补偿乙方工人每天50元工资.停工超过15天,乙方可结清已完工实际工程量的承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后退场。三、劳务报酬的支付:1、每二层完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付97%;2剩下的3%一年后付清;四、施工变更:1、施工中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甲方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说明。2.如在施工前发生涉及变更,补办签证,合同承包单价不变。六、乙方义务:1、乙方对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向甲方负责,自觉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2、乙方根据工程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底前提交下月的施工计划,经甲方批准后,严格实施;3、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开发商约定的标准。5、乙方负责对甲供材料出具收料单,并妥善保管使用,乙方浪费或保管不善造成材料用量超出定额钢筋省耗2%混泥土省耗3%材料量,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在结算与支付工程款中扣除。10、图纸显示的框架及二次结构施工内容全部由乙方负资施工,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变更除外)。……十一、施工验收:1、乙方施工完毕,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或者甲方在7日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乙方已完成了本合同的约定工作,若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无偿修复。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对其分包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甲方承担。……2、乙方自有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机械设备的损坏,由甲方承担,但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4、停工期间,乙方按甲方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合同解除:1、如果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延期30天以上50天以下,甲方按照银行同等利息给予补偿,超过50天,乙方可以停止本工作。停工超过50天,甲方仍不支付劳务报酬,乙方可以发出通知,解除合同。2、如乙方转包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合同,乙方无任何条件退场。因此而受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被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庭审中,被告称,施工在临清市经济开发区高端装备产业园20号人才公寓楼,自开挖地槽开始,至主体封顶和二次结构砌体(已)完成90%,按每平方460元。(包括)工费及模板支撑所用的板材费用,还有外架所用的钢管租赁费和机械费(塔机、泵送、钢筋加工机器、木工加工机器)。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可。双方认可被告施工至2021年6月份撤场,原告又承包给他人(继续)进行了施工。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存在超标用料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
原告要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10日内履行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并修复未按施工图纸要求部分工程,或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39842.75元;2.被告承担因未按照约定施工,超出标准计量用料:钢筋(33.338吨)、混凝土(174.78平方米)的损失共210157.25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协议书,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原告公司制作的损失耗材明细表,证据四照片14张,质量问题有六处:一是一层顶板大面积出现裂痕、漏水,二是预留井道图纸未标注有预留排风、排烟井道,实际施工时预留,三是构造柱涨模、移位,四是四层楼面断裂伸缩处高差相差5cm,五是伸缩缝图纸标注尺寸为15mm,多层部位实际尺寸已超17mm,六是多处架杆空洞未封堵;证据五预算清单表、商砼预算统计表及实际用量清单三张,超出预算174.78立方,折价款为67290.30元。证据六钢筋预算清单表及实际用量清单,超出用量33.338吨,折价132018.48元。证据一、二证明原告与临清市达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又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临清市达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承包的临清市经济开发区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又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扩大劳务主体与二次结构;证据三证明在施工中,签订的合同工程款项为3501520元,已付被告3334272.90元。被告在施工中未完成工程量,折算为73050元,施工中耗材钢筋折算价格为132018.48元,商砼折价位67290.3元,总耗材量为199308.78元,超支费用10848.5元,这两项共计210157.25元。工程未完工并且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我们不包料,只包清工;对证据四,对质量问题一,当时出现该问题已和原告沟通过,要求进行第三方检测,确定问题的归属,我们认为是材料商砼的问题,不是我们的问题;对质量问题二,该预留的都已预留,出现错误的已经及时改正;对质量问题三,已经修复完整;对质量问题四,伸缩缝不是断裂,也没有5cm;对质量问题五,不认可,没有此情况;对质量问题六,极个别架杆空洞未封堵,并不是多处;对照片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并未超出实际用量,总价款不认可,最初没说总价款,是按施工的每个平方460元,后来原告拿图纸面积算的价款3501520元,后期又施工了三四五层的夹层合计597.6平方米,约计27万余元,后期原告将我们施工的夹层砸掉了。有未完成工程量,是因为原告图纸变更原因停工,因为原告原因导致停工,复工后未第一时间通知我方进行施工,在我方不知情情况下另行雇佣其他劳务队伍进行施工剩余活。
关于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存在超标用料造成损失问题,原告鸿伟置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二)被告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停工损失的数额和依据。
庭审中,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鸿伟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实际工程量,支付***剩余劳务费劳务费512759.10元;2.要求鸿伟置业公司赔偿***停工费及塔吊租赁、钢管租赁等租赁费损失计15万元。反诉原告***称,1.根据鸿伟置业公司与***在实际施工当中,双方就夹层施工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当庭认可的夹层施工这一情况的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一条第三项内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460元计算”,并且有《经开梦工厂20#人才公寓签证单》证据记载“因夹层方案图纸未确定停工.....”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施工中应当将夹层平方计算入施工总量之中,被告***实际施工的总量应为7612.5平方+596.7平方(夹层施工量)=8209.2平方米;原告鸿伟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8209.2×460元=3776232元,已付3326472.90元,尚欠被告***449759.10元;2.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因甲方的原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和依据《经开梦工厂20#人才公寓签证单》,原告应补偿金额为9.3万元,所以,原告鸿伟置业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449759.1元+93000元=542759.10元。并且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本案原告鸿伟置业公司又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因此,***反诉要求原告鸿伟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512759.10元,请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证据二:提交光盘一张和根据电子版施工图纸打印出的部分施工细图9张,证明:实际施工中,原告(反诉被告)将施工图纸的电子版发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按图纸施工。(注:电子版施工图纸中,包含有夹层施工,夹层施工面积长76.5米×宽2.6米×3层=596.7平方米);证据三:建筑施工图纸(原件)两大本,(建筑施工图纸和结构施工图纸原件各一大本),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纸质版施工图纸中,包含有3、4、5层的夹层施工;证据四:施工现场照片(手机拍照打印)9页,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了夹层施工,施工完毕后,应开发商的要求,原告予以拆除;证据五: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部分摘录稿),证明:按照城乡建设部制定的规范,3.0.2,局部楼层2层及以上楼层,结构在2.2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夹层的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全面积计算给付工程款;证据六:《经开梦工厂20#人才公寓签证单》一份及工人停工所补偿的费用及塔吊、钢管租赁费的清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夹层施工存在后图纸变更,以及其它工程停工,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劳务费用计93000元(签证单中共延期三次,一共93天×每天1000元=93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为7612.5平方米+596.7平方米(夹层施工量)=8209.2平方米,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8209.2×460元=3776232元,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证据,已付款项为3326472.90元,尚欠449759.10元。另双方认可工程变更款项9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给付工程款合计为542759.10元。由于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30000元,尚欠款项为542759.10-30000=512759.10元。
反诉被告鸿伟置业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对签证单不认可,因为我们没有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的许可,没有审计部门签字,所以不认可,但对签证单上原告公司的印章认可,这个签证单是承包单位鸿伟置业公司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对照片认可是发生在工地上的照片,但是不能证明因停工产生;对图纸认可;对被告自己写的清单不认可;对被告所述施工夹层先施工又砸掉认可;夹层不算工程量,在图纸中不显示建筑面积。砸掉是建设方要求,图纸上有该夹层但不实用;对光盘无异议。
反诉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称,反诉原告的施工面积(不含夹层)7612平方米,提交***工程付款明细,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501520元,已付款3334272.9元,未完工程量垫付款73050元,按合同约定应留存的质保金105045.60元,超支10848.50元。第一次庭审后又支付30000元。
反诉原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付款项中的包含2021年8月30日有个塔机拆卸费、运费7800元,因为我方已经离场,而且我们支付过这个塔机运费,所以我们对这个7800元不予认可;未完成约3万多元;按合同应留3%质保金,因解除合同不应该留。夹层(76.3+0.2)米×(2.2+0.2×2)米×3层=596.7平方米。每层两边都有一个横梁,各加上20公分,图纸上7612平方米仅指的是建筑物的面积,不是施工面积,而且原告和开发公司成立的合同是EPC模式承包,图纸的设计也是原告方承担的,原被告公认的事实是,被告已经按照图纸对夹层进行了施工,后又拆除,被告方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同时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9,对于建筑物间的架空走廊有顶盖和围护设施的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的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二分之一面积,即被告方施工的夹层有顶盖和围护设施应当计算全面积,并且应当按照围护结构的外围也就是加上横梁的20公分计算相应的工作量。合同上面记载的非常明确,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来计算被告方劳务工程量,而不是按照图纸面积计算。
反诉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称,夹层面积在图纸上显示的,长度76米×2米×3层=456平方米。没有夹层也应该有这个横梁,不应该再各加20公分;在图纸设计当中,没有体现夹层面积,总工程量就是7612平方米,施工的夹层就应包含在楼房施工的范围内。我方只认可图纸上设计的建筑面积,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按图纸进行施工,应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
关于反诉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后,反诉原告***提交书面意见,认可未完成的工程量的费用为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0年9月20日原告鸿伟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临清市经济开发区高端装备产业园项目(20#人才公寓)扩大劳务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460元承包给了被告***,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因图纸变更未确定停工,被告施工至2020年6月份撤场,之后原告又承包给他人(继续)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实质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存在超标用料给原告造成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超标用料(钢筋、混凝土)问题,对其主张原告仅提交了照片14张预算清单表、其单方制作的商砼预算统计表及实际用量清单、钢筋预算清单表及实际用量清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要求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因超标用料造成的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实际施工面积问题。双方认可除夹层面积外被告实际已经施工面积为7612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已经砸掉的)夹层面积,原告认为应按图纸面积计算,夹层施工面积应包括在上述施工面积内,被告认为不应包括在上述面积内,应另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部分,明确约定:“扩大劳务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0元计算,承包给乙方”,故被告施工的夹层面积应另行计算。关于具体夹层的面积,原告认为是456平方米,被告认为是596.7平方米,对此被告不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按456平方米计算。被告共施工的价款为3711280元[(7612平方米+456平方米)×460元]。对于反诉原告***认可未完成的工程量费用为55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因原告图纸变更造成的停工损失问题。被告提交的《经开梦工厂20#人才公寓签证单》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施工期间停工时间、原因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数额,且加盖了原告方公司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方称这是其公司向建设单位提出的,没有建设单位的许可,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损失93000元。关于原告已付款问题。原告提交的付款手续中有2021年8月30日拆卸运输费用78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认可被告于2021年6月已经撤出场地,故对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为3356472.90元(3334272.90元-7800元+30000元)。被告2020年6月份撤场之后原告又承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实质解除,故原告应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共应支付给被告劳务费及停工损失为392807.10元(3711280元-3356472.90元-55000元+93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塔吊钢管租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于劳务费及停工损失共计392807.10元。
二、驳回原告****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3596元,由被告负担1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禄生
人民陪审员  王立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萌萌
书 记 员  宋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