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伟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652号
原告:***,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
原告:***,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班秀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鸿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大厦1517--1521室。
法定代表人:高长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周玉霞,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山东鸿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杰,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李春玲,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鸿伟置业公司连带偿还。事实和理由:2017年度,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与鸿伟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将临清市23条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等修补养护工程发包给鸿伟置业公司,鸿伟置业公司将其中的路面修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鸿伟置业公司仅提供原料,原告负责按照施工合同进行施工,施工机械及人员均由原告负责,双方利润平均分成。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正式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审计并投入使用,被告鸿伟置业公司仅支付原告***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判。
临清市市政工程处辩称,答辩人与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现更名为“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案涉工程系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发包给鸿伟置业公司的,与答辩人无关,有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鸿伟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为证,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论答辩人,还是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均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及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根据答辩人向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了解和取证,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向鸿伟置业公司付清工程款,不欠鸿伟置业公司分文工程款。
鸿伟置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与原告***就涉案部分工程的施工系合伙关系,双方按投资金额分享受益、分担责任。经双方清算,原告***投资金额为877190元,答辩人投资4350494元,***的投资占比为20.16%,答辩人投资占比为79.83%。另双方向答辩人借款953071.12元。2018年收到首批工程款后,按占比已分给***收益389629元,后又陆续收到工程款,现尚有698328.91元收益未给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9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鸿伟置业公司、作为丙方的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临清市23条路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等修补养护工程,总工程款为8305667.8元(不含税票)。后经结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6348886.38元,鸿伟置业公司为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开具6348886.38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道路路面修补工程的工程量为47562.57平方米。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鸿伟置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89629.19元。
***曾以鸿伟置业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道路路面修补工程分包给其为由将鸿伟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鸿伟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037337.2元。201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鲁15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鲁15民终35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19年5月17日,中共临清市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临编[2019]11号文件,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更名为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于2003年6月19日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
二原告称,2017年,鸿伟置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孙长伟找到原告***,要求***找有能力做道路修补及垫资的施工队伍,***找到***,把孙长伟提出的利润平均分配或给施工方最低保证每平方40元告知***,***答应后,施工前***领***见到孙长伟,孙长伟口头承诺利润平均分配、最低保证每平方40元支付给***,所有涉案工程的道路修补工程均由***施工完成垫资,当时因为工期较短,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2017年5月19日被告鸿伟置业公司将其与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合同书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鉴于工程已经施工,所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于2017年6月10日完工,二被告进行验收,该工程合格并通过审计,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具体施工的是临清市城区的23条道路路面的挖补。施工过程中,被告鸿伟置业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没有支付给***。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称,本案涉及的是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与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现更名为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
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称,2017年5月被告鸿伟置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道路路面及人行道、花砖修补养护工程,被告鸿伟置业公司与原告***具有多年的合作关系,遂和***商议对涉案工程合伙施工,双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系合伙关系,鸿伟置业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完工,后陆续收到市政工程管理处的工程款,并已按投资比例支付给***389629.19元,被告鸿伟置业公司与***不认识,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2019)鲁1581民初2045号案件审理中,***陈述其不认识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长伟,只是在工地上见过面,本次庭审中又陈述在施工前与孙长伟见过面,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也可以说明其陈述不具有可信性。
(二)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二原告称,涉案工程全部由***垫资完成,不认可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付清工程款,要求被告鸿伟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实际垫付工程款项910856元+40元/平方×50933.43平方+为被告鸿伟置业公司垫付的料款100000元-***领取的30万元),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偿还。提交:1.杨威书写的施工日志、工程期间花费记录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对工程实际施工并垫资,交易明细是***向施工机械方及工人支付款项的凭证。杨威系***之子,受***指派负责现场施工及机器设备、工人工资的发放。***租赁徐州高元元铣刨机两台、邹德起、陈某压路机两台、洒水车两台、清扫机一台、装载机两台、摊铺机两台、切割机两台、李冬生自卸车,整个工序由以上机器完成,购买的杨宾的柴油,为以上机器设备加油。2.2017年市区养护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鸿伟置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张,拟证明被告鸿伟置业公司实际得到的款项。3.(2019)鲁15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其中有陈某、李冬生的证言,拟证明***雇佣机械施工并垫资的情况。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增值税发票及判决书无异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无关,经其向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了解,涉案工程款确已全部付清。
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称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已把工程款与我公司全部结清,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花费记录的客观性有异议,原告陈述书写该两份证据的为杨威,杨威与鸿伟置业公司无任何关系,虽将施工日志中的施工单位书写为我公司,但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对记载的内容也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垫资的情况。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杨威与他人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并垫资的情况,也不能证实***租赁设备进行施工的情况。对结算汇总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并未对当时出庭的证人证言效力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两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2045号案件庭审时陈某明确提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而非***。
被告鸿伟置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投资记录三张,拟证明***亲笔记录其投资金额为797020元,主要包括付邹德起摊铺路面机械人工费28万元;付陈某摊铺路面机械人工费20万元;付滁州洗刨机费用15万元,黑料款10万元,商品砼款11025元等。后经双方确认其投资款为877190元。第二组证据:鸿伟公司投资统计表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共计40张,拟证明1、支付给济南双成公司(杨滨)沥青款27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8张、***书写收据6张);2、支付给广饶宏源化工公司沥青款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3、支付给济南双成公司黑料款2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4、加油款20810元(报销单1张,加油小票11张);5、路边花砖修补款(马辉)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6、倒料运费1050元(收据1张);7、过磅费585元(报销单1张,过磅单6张);8、运输废料款(张立辉)7200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9、运输肥料款(李建超)1500元(收据1张);10、道路修补费用(董树田)5000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11、路边花砖修补款(马辉)2万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12、机械人工费款(邹德起)2万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13、路边花砖修补款(马辉)3万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收据1张);14、酒款21120元(报销单1张);15、茶叶款900元(报销单1张);16、酒、住宿费23759元(报销单1张);17、费用2万元(报销单1张);18、香烟、饮料1380元(报销单1张)。鸿伟公司合计投资款3473304元。第三组证据:借款统计表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11张,拟证明1、借款支付沥青混凝土款16万元(收据2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2、借款支付邹德起人工机械费28000元(收据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3、借款支付花砖修补款(马辉)10万元(收据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4、借款缴开票税款98094.82元(200万元工程款应缴税款);5、借款缴开票税款230976.30元(4348886.30元工程款应缴税款);6、借款支付沥青款1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张);7、借款支付材料款146000元(银行转账凭证1张);8、借款支付费用4万元(报销单据1张)。因施工合计借款金额为953071.12元。第四组证据:合伙清算表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4张,拟证明原告***与鸿伟公司合伙施工的投资、借款等的清算情况。并证实已按投资比例分给***389629.19元,尚有698328.19元合伙收益未支付给***。
原告对被告鸿伟置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是***书写。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没有***签字的都有异议,其中支付给广饶宏源化工公司沥青款30万元是2017年9月12日支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已经不需要沥青。支付给济南双成公司黑料款25万元支付时间是2017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已经不需要黑料。对其他没有***签字的均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均无***签字,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称已支付给***389629.19元认可。对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称尚有698328.19元未支付不认可。
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认为,被告鸿伟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鸿伟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内部清算内容,与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称,涉案工程中的道路修补工程均是由***施工完成并垫资,被告鸿伟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交了施工日志、工程期间花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2019)鲁15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施工日志、工程期间花费记录均是单方制作,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银行交易明细也仅能证明杨威与邹德起、高元元等人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实***对涉案道路修补工程实际施工并垫资。其次,(2019)鲁158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中显示证人陈某陈述租赁合同系其与***签订,***并未在合同上签字,陈某、李冬生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对涉案道路修补工程施工完成并垫资。再次,假设二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属实,二原告庭审中陈述施工过程中,鸿伟置业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从未支付给***,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要求被告鸿伟置业公司按平方计算支付工程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鸿伟置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鉴于被告鸿伟置业公司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且认可欠付***工程款698328.9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鸿伟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98328.91元。
因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与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现更名为临清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与鸿伟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为临清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而非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鸿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8328.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0元,由被告山东鸿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783元,由原告***、***承担1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禄生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人民陪审员  辛伟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黄萌萌
书 记 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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