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瑞达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京诚瑞达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0551号
上诉人北京京诚瑞达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诚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京诚瑞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思源公司辩称:1.涉案设备不适用京诚瑞达公司所主张的GB17467-2010标准,应适用BG/T1094.6-2011标准。这两个标准是针对两种不同设备的标准,思源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是用在工矿厂区的设备,一般人接触不到,只有技术人员和专业操作人员才能接触到的,且两种设备使用方式完全不一样。思源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不需要人员进行操作,必须在断电后工人才可以操作设备。2.京诚瑞达公司主张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京诚瑞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质量异议不代表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对京诚瑞达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予认可。3.涉案设备起火不是保温层造成的,京诚瑞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起火的原因是保温层导致的。4.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9月9日已经确认设备运行良好,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8个月,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京诚瑞达公司应当向思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思源公司不同意京诚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诚瑞达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800元;2.判令京诚瑞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16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期限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72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期限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京诚瑞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京诚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思源公司更换其所供部分设备或按该设备货值补偿京诚瑞达公司29万元;2.判令思源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3.思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思源公司(乙方、供方)与京诚瑞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编号为RD2014-2074-11的《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1号总降小电阻接地设备供货设备采购合同(接地变及小电阻系统)》(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京诚瑞达公司为实施其所承揽的江阴特钢公司1号总降小电阻接地设备供货合同,特向乙方订购接地变1套及小电阻系统3套等设备,合同总价款744000元整,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同等金额的专用收据,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223200元,设备发到现场60日内,凭乙方开具合同额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经业主、甲方、乙方联合验收合格后60日内或者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时间先到为准),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计260400元,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内,无质量异议,甲方将扣减后(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有扣减的话)的质保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上列各期合同价款,需以业主依照其与甲方所签总包合同的约定按期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为条件,如果业主逾期付款,则甲方可按业主逾期付款的比例等比例地延期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直至业主向甲方付清该等款项,发生上述情况时,甲方不承担对乙方的违约责任。交货期:乙方应于2014年10月20日将全部合同设备前运抵交货地点并交付甲方。技术规格:乙方所供合同设备的技术规格应与最终图纸在内的合同附件的规定相一致;乙方制造合同设备时所采用的标准、规范、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最新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质量保证: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且考核期满,并经业主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乙方原因需修理或更换设备、部件的,则保证期为修理或更换后的设备、部件投入使用后十二个月。检验与验收:乙方将设备发运后,应适时派人参加由甲方组织的开箱验收和签认工作。如乙方未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及时派人到场,则甲方有权单独开箱验收,乙方应承认甲方的开箱验收结果。开箱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数量清点、外观检查、资料审核以及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检验项目。在检验过程中若发现错供、漏供、验收不合格等问题的,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限补充、更换或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合同设备超过一周的,应以实际逾期交付天数计算,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延迟交付合同设备的时间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乙方按前款应支付的延期违约金并不免除。乙方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交付合同设备项下的资料、图纸等文件,则每迟延一周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乙方如未按照合同第8.7款约定向甲方提交发货文件和组织发货,则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8.7款:乙方接到甲方的发货通知后安排发货时间,并应提前向甲方提供详细的发货清单纸质版和电子版各一套。发货清单满足甲方发货要求的,乙方才可发货。装箱清单上所载项目应具体到不能再拆分的零部件,且应注明其规格和数量,必要时提供图纸说明。如果因装箱清单所载内容不符合合同要求而引起货物运输途中、现场卸车或安装时丢失、缺少零部件,或安装时发现零部件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在甲方规定期限内重新免费供货至现场。外购件从外购厂家直接发运现场的,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注约定的相关内容,如果因未标注或标注错误导致在现场损坏丢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在甲方规定期限内重新免费供货至现场。 思源公司提交了双方曾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一总降小电阻接地改造工程33kv户外箱式油浸接地变压器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写明了供货范围为户外箱式油浸接地变压器的设计、制造、系统集成、试验、检验、包装、运输、安装指导、现场调试、人员培训、售后服务、技术文件及图纸等,设备清单有户外箱式油浸接地变压器(规格及参数:DKSI-2500/33)1台、箱体(规格及参数:户外)1套,列明了遵循的主要标准,并且注明这些标准只是部分列出,并且标准若有最新版本,则按最新版本执行。 京诚瑞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收货物。京诚瑞达公司已向思源公司支付货款595200元。 2015年9月9日,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特钢公司)出具《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总降小电阻接地改造工程运行报告》(以下简称运行报告),载明:“思源公司生产的中性点接地电阻及接地变成套装置技术成熟、产品质量高,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已供货设备如下:33kv中性点接地电阻柜1套、35kv中性点接地电阻柜2套、33kv油浸式接地变压器1套,以上物资中已经投运的设备至今运行情况良好,无质量问题。” 2016年5月1日,江阴特钢公司接地变压器于5月1日发生起火事故,思源公司供货的接地变压器1套烧毁。江阴特钢公司动力事业部供电工区于2016年5月17日向京诚瑞达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载明:“今日我部门发现贵公司供货的35kv/33kv小电阻、接地变壳体夹层保温层为聚氨酯发泡材料,属易燃物,遇明火即燃烧。为确保安全运行,防止发生重大设备、安全事故,请立即协调安排整改,消除此重大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思源公司与京诚瑞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京诚瑞达公司认为思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未交付图纸、未按约定提交发货文件和组织发货,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京诚瑞达公司认为思源公司应就上述行为支付违约金,应当提起反诉,但京诚瑞达公司要求直接在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仅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其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思源公司对其应当支付违约金亦不予认可,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箱体外壳保温层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该院认为:第一,京诚瑞达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的箱体外壳应遵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7467-2010《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对外壳部分的规定,思源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设备不适用该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是否适用该标准未明确作出规定,根据GB17467-2010《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引言部分的标注,预装式变电站定义为经过型式试验的、用来从高压系统向低压系统或者从低压系统向高压系统输送电能的设备,它包括在外壳内的变压器、低压和高压开关设备、连接线和辅助设备,这些预装式变电站大多是安装在公众易接近的地点,并应按规定的使用条件保证人身安全。京诚瑞达公司向思源公司购买的设备包括小电阻系统3套,接地变压器1台,箱体1套,京诚瑞达公司称接地变压器和箱体为预装式变电站的主要元件,与其他部分整体安装,即京诚瑞达公司向思源公司采购的是预装式变电站中的部分元件,并非采购的是预装式变电站整体,该院认为,采购元件所应适用标准不等同于采购预装式变电站整体所适用的标准,如果元件要适用后者,作为工程承包方并且负有工程管理责任的京诚瑞达公司应明确要求或者双方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双方对于适用标准本来就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仅仅约定“乙方制造合同设备时所采用的标准、规范、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最新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并不当然推定涉案设备的箱体外壳应适用GB17467-2010《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的规定。第二,京诚瑞达公司作为设备买方,应当及时对设备进行验收,但是京诚瑞达公司称其对于质量无法验收,其不负责安装调试,其将设备交付业主江阴特钢公司,由江阴特钢公司安装设备,而江阴特钢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出具运行报告,认为思源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良好,无质量问题,该院认为,从接收货物到业主出具运行报告有将近10个月的时间,京诚瑞达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对壳体及保温层使用的材料进行检验,但是其在此期间并未对保温层材料提出异议,鉴于设备已经投入运行,应视为其质量合格。 京诚瑞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火情系由保温层材料或者思源公司提供的接地变压器引起,其主张即便火情不是因思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引起,如果箱体具备应有的防火性能,也不会导致变压器被烧毁的情况。在起火原因和最初起火部位不明的情况下,京诚瑞达公司的主张只是一种可能性,保温层材料是变压器最终被烧毁的主要原因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认为思源公司交付京诚瑞达公司的接地变压器未违反双方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亦并未因思源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瑕疵导致京诚瑞达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京诚瑞达公司反诉要求思源公司更换接地变压器一套或者补偿2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京诚瑞达公司反诉要求思源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京诚瑞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万元损失的合理性及其已实际支付,该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思源公司要求京诚瑞达公司支付货款148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思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设备采购合同对于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京诚瑞达公司未支付货款,思源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且思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支付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北京京诚瑞达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800元;二、北京京诚瑞达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分两部分:以11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京诚瑞达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接地变压器不违反当事双方合同对于产品质量的约定,理由是:第一,京诚瑞达公司向思源公司采购的是预装式变电站部分元件,而非预装式变电站整体,采购元件所适用标准不等同于整体适用标准,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第二,京诚瑞达公司应及时验收设备,而京诚瑞达公司未在自交货至业主出具运行报告的10个月内进行检验,应当视为设备质量合格;此外,京诚瑞达公司未能证明保温层材料是涉案设备最终被烧毁的主要原因。京诚瑞达公司认为前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一、涉案设备应当适用京诚瑞达公司所引用的国家标准。 京诚瑞达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应当适用的GB17467-2010《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第1.1条“范围”明确规定:“本标准中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并非所有元件都存在的设计(例如,只有电力变压器和低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构成的设施)。”本案所涉设备包括接地变压器(电力变压器的一种)、部分低压控制设备、外壳、辅助设备和回路,符合此条所列预装式变电站及其元件的范围,应当适用此标准。而且,此标准在合同履行期间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无须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涉案设备适用此国家标准属当然适用,而不是推定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思源公司制造设备时采用的保温层为聚氨酯发泡材料,属易燃物,而设备使用现场是业主的供电厂区,电厂内禁烟禁火应当是普通人都应当具备的常识,不须当事人通过约定复杂的技术标准实现。一审法院作出质量合格的认定明显违反常理。 一审法院提出京诚瑞达公司自交货至业主出具运行报告日之间相距近10个月内,未就保温层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行检验或提出异议,即视为质量合格,这一认定无合同或法律依据。 首先,设备保温层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属于质量缺陷,不应受到质量保证期限制。 其次,合同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且考核期满,并经业主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质保金支付条件为“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正是由于涉案设备的原因,合同工程至今未收到业主签署的验收证书,即使按照业主供电厂区出具运行报告之日2015年9月9日计算质保期,涉案设备也要2016年9月8日质保期满;如果按照发货时间2014年12月19日计算质保期,则2016年6月19日质保期满。无论依据哪一种计算方式,起火事故发生时设备均在质保期内。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业主就涉案设备先后分别出具了运行报告、事故(故障)报告表和整改通知书,其对于设备的质量态度在起火前后截然相反。一审法院仅仅选择适用了起火事故发生前的运行报告,作为设备质量合格的理由,对设备质量的认定明显不公平。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涉案设备于2016年5月1日起火,京诚瑞达公司与思源公司、业主当即共同前往现场处理并分析原因,在就起火事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京诚瑞达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思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转发了业主向京诚瑞达公司发送的整改通知书,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在合理期间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思源公司质量保证义务和质保期,将质量保证的责任主体全部归于京诚瑞达公司,推定设备质量合格,该认定不能成立。 三、京诚瑞达公司无须证明保温层材料是变压器烧毁的主要原因,即无须证明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审法院以京诚瑞达公司未能证明保温层材料是涉案设备烧毁的主要原因为由,认定京诚瑞达公司未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瑕疵导致京诚瑞达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支持京诚瑞达公司要求更换或补偿设备同等价值的请求。京诚瑞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思源公司瑕疵履行的事实要求其承担补救、更换等责任,并非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 四、一审法院未就思源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作出认定。 据此,京诚瑞达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京诚瑞达公司关于设备质量的反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思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京诚瑞达公司与思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适用的标准及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涉案设备适用标准的问题,京诚瑞达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应适用GB17467-2010《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标准,对此思源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思源公司制造合同设备时所采用的标准、规范、使用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最新颁发的有关标准规范”,未对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应适用的标准作出具体、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GB17467-2010《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标准引言部分的标注,认定京诚瑞达公司向思源公司购买的设备包括小电阻系统3套,接地变压器1台,箱体1套,是预装式变电站中的部分元件,并非采购的是预装式变电站整体,并不当然推定涉案设备的箱体外壳应适用GB17467-2010《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京诚瑞达公司在收到设备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设备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涉案设备交付业主江阴特钢公司后,江阴特钢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出具运行报告,认为思源公司提供的设备运行良好,无质量问题,未对设备的保温层材料提出异议。京诚瑞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火灾事故是由于设备的质量问题所致。 综上所述,京诚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北京京诚瑞达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建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罗 珊
法官助理付双成 书记员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