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民初487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第三人:安徽天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俊安。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天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以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向**借款29万元,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29万元借条一份。当日**安排妻子王晓爱按***要求汇款,汇至天兴公司下属濉溪分公司账户(分公司已经注销)。***出具借条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天兴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向**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投标保证金29万元,本金使用于投标。同日,**通过其妻子王晓爱将29万元转账至***指定的天兴公司濉溪分公司账户,交易备注为借投标保证金。后,***仅向**还款6.8万元,**遂诉至本院,致本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依约交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扣除***已还6.8万元,***现应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对**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2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负担1325元,由***负担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娇
人民陪审员  陈良超
人民陪审员  王俊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