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8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天兴建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南段24栋3号。
法定代表人:方俊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曼利,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华祖堂制药有限公司,住亳州市南部新区工业区105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善良,安徽*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兴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祖堂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华祖堂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天兴建工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因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原告安徽天兴建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安徽华祖堂制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天兴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和安徽华祖堂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天兴建工有限公司撤诉。准许安徽华祖堂制药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天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华祖堂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斌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