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7258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经济开发区园区11号路北侧轻卡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延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印,济南历下姚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19号市政协大院内栋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荆孜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防汛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银印、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整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白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开具票据号为:210445305001420220121147330066,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1日,汇票的收款人是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票面显示该汇票可以转让。2022年1月25日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追索的该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是被告梁轩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梁轩置业公司承担到期付款责任。由于被告梁轩置业公司到期未付款,造成本案诉讼,应由被告梁轩置业公司承担。
被告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需要审查票据的背书情况之后,再判断本案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审查一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开具票据号为210445305001420220121147330066,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2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1日,汇票的收款人是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票面显示该汇票可以转让。2022年1月25日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另可认定,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3月20日签订装配式建筑预制混凝土部品购销合同,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混凝土叠合板、楼梯、空调板等,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571965.37元,被告用案涉票据支付给原告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先提交的电子商务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合法交易关系,原告从其处取得票据合法且为最后持票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后被拒,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出票人和承兑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1000000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经济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900元和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梁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芳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