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681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虒郎,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县后社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JTX3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虒郎、***、***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亿隆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晶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吴虒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219582.6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日,被告就龙海锦江大道三期土方回填工程委托原告将红土分别从软件园三期和新景西二路运输至龙海锦江大道建设工地,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原告将红土从软件园三期运输至龙海锦江大道建设工地,土头每方单价13元(换率1.5,即每吨8.6元)支付运输费,土尾每方单价17元(换率1.6,即每吨10.6元)支付运输费;从新景西二路运输至龙海锦江大道建设工地,土尾每方单价17元(换率1.6,即每吨10.6元)支付运输费。经双方对账结算,从软件园三期运出的土头累计运输费99719.70元,土尾累计运输费122252.60元;从新景西二路运出的土尾累计运输费12610.30元。以上运输费合计23458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吴虒郎仅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账户支付15000元,并备注“***转账软三到建工的运输款”。至今尚欠运输费219582.60元。
被告吴虒郎、***未作答辩。
被告晶亿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软三场平工程出场单”系冒用答辩人的名称,答辩人不认识***、吴虒郎、***,也从未在软件园三期和新景西二路有施工行为,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龙海锦江大道虽系答辩人投资承建,但原告诉争事项与答辩人无关,吴虒郎不是公司员工,也无公司相关授权。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运输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全电子汽车衡过磅单、与吴虒郎的微信聊天记录、软件园三期车辆出场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吴虒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晶亿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根据***与吴虒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虒郎通过微信联系***运输土方。2021年8月19日15时50分,***通过微信向吴虒郎发送从软件园三期运输至龙海锦江大道的土头、土尾以及从新景西二路运输至海龙海锦江大道的土尾过磅单,其中软件园三期运输至龙海锦江大道的土头未结款99719.70元、土尾未结款122252.60元,从新景西二路运输至海龙海锦江大道的土尾未结款12610.30元。吴虒郎微信回复“收到!我和小颜核对!”嗣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吴虒郎催讨运输费。2021年11月30日,吴虒郎通过***转账给***运输费15000元。2021年12月1日,***再次通过微信与吴虒郎对账,确认“土头7670方,土尾7933方”,并要求按约定的土头每方13元、土尾每方17元计算运输费。吴虒郎回复要求“土头结12”。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微信聊天记录吴虒郎要求的土头按12元计算。
本院认为,***举证可以认定***与吴虒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吴虒郎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要求***、晶亿隆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虒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211901元;
二、被告吴虒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2119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93.7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296.85元,由被告吴虒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