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401民初38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76315J,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盘劳人裁24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纠纷,经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2022)盘劳人裁24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被告与发包方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若被告将其中的劳务分包时,应当确定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作为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原告的父亲***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原告的父亲***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从鼓励合理用工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认定原告父亲***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若认定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便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众多施工单位以此形式来获取员工的劳动而无需给付相应的劳动待遇,不仅用工成本下降,而且风险责任也大大降低,不利于促进用工单位的合理用工。另,从调取的XX询问笔录中可看出被告负责项目总包施工具体劳务分包给承包人,承包人负责找工人干活,被告给工人发工资,且上岗前要接受安全和规章制度的培训,同时笔录中体现,承包人也是被告的外雇人员,其行为也应视为是公司的行为,综上被告对承包人的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是经***哥哥介绍到工地负责做饭供吃住,日报酬150元,由***支付,***不是答辩人招用的,工作安排和工资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和支配,从事的工作也不是答辩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XX派出所**的询问笔录、XX派出所调取的***的询问笔录、XX派出所调取的***、***的询问笔录、XX支队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被告的企业信息1份、 被告提供门卫照片4张、劳务分包合同1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与(2022)盘劳人裁2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应兼有打更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构成需要具有实质和形式要件,仅凭XX对个人的询问不能认定即具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各方面来确认劳动关系,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界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之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预交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