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圣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盘锦市新华书店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新华书店,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书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华书店对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对新油总发(2015)第005号文件的认定错误。该文件是新华书店单方制作,对振兴公司不发生效力,该文件未送***公司,新华书店未经同意自行维修。一审判决仅以(2019)辽民申1382号民事裁定书中经审查认为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该民事裁定书仅为指令再审并非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也并非生效的裁判文书,一审判决不对新油总发(2015)第005号文件的效力进行审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该文件的内容与新华书店主张的维修内容不符,聚氨酯铺设在该文件第一项漏雨维修中,而屋顶加盖彩钢板并不在该文件所列的项目中。假使该文件被认定为己经履行了***公司的告知义务,该两项维修也不应由振兴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聚氨酯铺设及屋顶加盖彩钢板属***是错误的。住建部《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第2.3条对于房屋大修范围有明确的界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判决振兴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有失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审判决未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查,也未审查新华书店的主张是否有合同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内容与生效判决相悖。新华书店取得诉权是因原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生效判决,否则构成重复诉讼。而(2021)辽74民再1号判决第14页载明:“根据新华书店的陈述和**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新华书店与圣泰公司在未经振兴服务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了新华书店自行维修的约定,故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圣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振兴公司承担维修费用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未审理振兴公司的时效抗辩是错误的。 盘锦市新华书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新油总发(2015)第005号文件认定问题。案涉房屋出现漏水后,新华书店第一时间联系了振兴公司负责人并提交了该份文件,因为案涉房屋在圣泰公司与振兴公司合同保修期内,于是振兴公司通知圣泰公司进行维修。圣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对新华书店维修进行监管,在新华书店垫付维修费用后,振兴公司将部分维修款拨付至圣泰公司。该文件仅是预算与实际费用存在出入,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聚氨酯铺设及房屋加盖彩钢板属***范围是完全正确的。案涉房屋当时漏雨严重,并且室内温度严重不达标,书店不能正常经营,聚氨酯铺设及房屋加盖彩钢板等是必要的支出,主体部分完全属***范围,一审判决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房屋租赁合同》6.4条规定,甲方负责维修房屋的大修并承担其费用,振兴公司作为甲方是需要承担房屋大***费用的。3.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并不相悖。本案中需要确认哪部分属***,哪部分属于日常维修。一审判决认定大修部分由房屋出租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而圣泰公司在保修期内对于需要维修部分负有保修义务。4.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圣泰公司辩称,(2021)辽74民再1号判决对圣泰公司没有效力,圣泰公司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圣泰公司仅对案涉房屋的防水和玻璃有保修义务,其他项目的维修是新华书店与振兴公司的纠纷。振兴公司承担其他相关维修费用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双方虽然解除租赁关系,但是经过新华书店维修后,案涉房屋的价值得到提升,受益人是振兴公司,如果由圣泰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违反权利义务相统一及公平原则。 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兴公司返还新华书店修缮振兴小区荟芳园房屋期间以及天然气施工期间的房屋租金10万元;2.判令振兴公司与圣泰公司给付新华书店修缮振兴小区荟芳园房屋大修及其他修理费用456,410元,并从2016年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4日,新华书店与振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房屋HSE合同》,振兴公司将振兴小区荟芳园租给新华书店。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20万元/年。2015年因案涉房屋漏雨需要维修,新华书店***公司提出了维修申请,因振兴公司与圣泰公司的防水合同尚在保修期内,振兴公司通知了圣泰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作为圣泰公司指派的维修负责人与新华书店的法定代表人**达成了防水工程由新华书店自行维修的协议,自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新华书店对房屋进行了防水、保温等维修改造,其中包括:屋顶防水支出33,630元、屋顶聚氨酯保暖铺设支出147,870元、屋顶加盖彩钢板支出107,293.50元、屋外地面维修和室内卫生间维修支出60,300元。2015年9月30日维修更换窗户支出45,404元,2016年4月1日进行了彩板房盖、办公室及女儿墙维修处理支出47,520元。2017年1月19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为25万元/年。2018年1月2日,振兴公司下属单位物业三公司在承租房屋内张贴“限期搬迁通知”,表示不再租赁房屋。2018年3月19日,原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更名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公用事业处”。2020年12月3日,又变更为“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另查明,新华书店与振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辽740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关于案涉诉争维修费用,判决:“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公用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盘锦市新华书店支付赔偿合计230,563.75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辽7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执行完毕后,新华书店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盘锦市新华书店主张的大修费用一节,在原审法院提交了新华书店辽河油田总店(2015)第005号文件及盘锦市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与辽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话记录,证明***公用事业处提出了大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及本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负责维修房屋的大修,并承担其费用。振兴公用事业处应承担房屋大修费用。另外,是否造成盘锦市新华书店营业损失及损失数额,应在再审时进一步查清”。并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辽民申13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认为“关于盘锦市新华书店所主张的大修费用问题,辽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庭作证,证明大修中的屋顶防水和门窗更换工程尚在其所在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荟芳园改造工程的保修期内,此部分维修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还是圣泰公司承担,应在重审时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对此维修费用判决酌定给予一半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辽7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法院(2018)辽7401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8)辽74民终11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9)辽7401民再10号民事判决,对于案涉维修费用的给付认为“再审申请人可以另案向圣泰公司及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宣判后新华书店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辽74民再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因房屋租赁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振兴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华书店返还其修缮振兴小区荟芳园房屋期间以及天然气施工期间的房屋租金;第二,新华书店要求振兴公司、圣泰公司给付房屋大修及其他修理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新华书店主张的修缮振兴小区荟芳园房屋期间以及天然气施工期间的房屋租金10万元的诉请,在(2019)辽7401民再10号新华书店与振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新华书店已自认其大修期间未停业,在该案的判决书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论述,而且关于天然气维修期间,新华书店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振兴公司、圣泰公司存在应向其返还租金的情形,故对新华书店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新华书店提出的房屋大修及其他修理费用由振兴公司和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在本案中,新华书店所主张的大修费用包括:聚氨酯铺设支出147,870元、屋顶加盖彩钢板支出107,293.5元、防水维修33,630元、更换门窗费用45,404元、油田总店彩板盖、女儿墙及办公室漏雨维修47,250元,以及室外地面及卫生间防水支出60,300元。对于新华书店提出的上述费用,新华书店已提交了对应每项工程的合同、支付凭证、照片等证据,新华书店对待证事实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振兴公司、圣泰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而且经释明也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于新华书店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结合(2019)辽民申1382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7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7401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7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涉维修费用部分的事实认定及相关论述,新油总发(2015)第005号文件和新华书店原法定代表人**与圣泰公司**通话记录,能够证明新华书店***公司提出了大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及本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负责维修房屋的大修,并承担其费用”。因此,关于新华书店在大修申请中所涉及的费用即聚氨酯铺设支出147,870元、屋顶加盖彩钢板支出107,293.5元、防水维修33,630元、更换门窗费用45,404元,理应由振兴公司予以承担。但是,关***费用中屋顶防水和门窗更换工程费用承担的问题,根据本院再审审理时**出庭证言及(2019)辽74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2019)辽7401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7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这两部分工程尚在圣泰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荟芳园改造工程的保修期内,能够认定新华书店与圣泰公司在未经振兴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了新华书店自行维修的约定,故可以认定上述两部分费用即防水维修33,630元和更换门窗费用45,404元,以上合计79,034元,应由圣泰公司承担。除此之外的大修费用,即聚氨酯铺设支出147,870元和屋顶加盖彩钢板支出107,293.5元,以上合计255,163.5元,应由振兴公司承担。关于2016年4月1日新华书店再次进行的彩板盖、女儿墙、办公室屋顶漏雨防水处理,因新华书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前一年所进行类似施工的区别,因此对该项施工费用47,250元不予认定;关于室外地面及卫生间防水支出60,300元,该部分费用并不属***部分,而且根据其与振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6.3约定,“乙方负责租赁房屋的日常维修,并承担其费用”。因此,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关于新华书店提出的振兴公司、圣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公司、圣泰公司对各自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盘锦市新华书店支付255,163.5元;二、***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盘锦市新华书店支付79,034元;三、驳回盘锦市新华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盘锦市新华书店已交5,283元),由盘锦市新华书店负担2,009元,向新华书店退回3,274元;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负担2,117元,由***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6元,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与***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振兴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房屋的聚氨酯铺设及屋顶加盖彩钢板费用,新华书店的该项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振兴公司应否承担案涉房屋的聚氨酯铺设及屋顶加盖彩钢板费用的问题。《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2.3.1条规定:“凡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为大修工程”。案涉房屋在维修前并没有彩钢板,而是新华书店为了确保长久使用案涉房屋另行加盖的彩钢板,但加盖彩钢板并不是加固防水及保护聚氨酯材料的唯一方法,故屋顶加盖彩钢板不属于该规定中的大修工程。新油总发(2015)第005号文件关于新华书店维修的概算中不包含屋顶加盖彩钢板工程,新华书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工程***公司提出过申请且振兴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故屋顶加盖彩钢板费用107,293.5元不应由振兴公司负担。聚氨酯铺设系拆换部分主体构件,目的是防止屋顶漏水及保温,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大修工程。(2019)辽民申1382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新华书店主张的大修费用一节,在原审法院提交了新油总发(2015)第005号文件及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与圣泰公司**通话记录,证明***公司提出了大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及本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6.4条约定,甲方负责维修房屋的大修,并承担其费用。振兴公司应承担房屋大修费用”。(2021)辽74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圣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明案涉房屋大修中的部分维修项目尚在圣泰公司与振兴服务签订的荟芳园改造工程的保修期内。根据新华书店的陈述和**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新华书店与圣泰公司在未经振兴服务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了新华书店自行维修的约定,故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圣泰公司承担”。根据**的证言,案涉房屋大修中的大修费用中屋顶防水和门窗更换工程尚在圣泰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荟芳园改造工程的保修期内,故该部分费用属于上述判决认定的新华书店与圣泰公司在未经振兴服务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的范围内,应由圣泰公司承担。因聚氨酯铺设与房屋加盖彩钢板均不在振兴公司与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故该两部分费用不应由圣泰公司承担。虽然新油总发(2015)第005号文件载明的是屋顶采用聚氨酯喷涂,而新华书店诉请的是聚氨酯铺设费用,但其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发票、付款业务回单、照片均可证明案涉房屋的屋顶实际使用了聚氨酯材料,故案涉房屋的聚氨酯铺设工程项目应属于新油总发(2015)第005号文件中提到的聚氨酯喷涂工程项目,聚氨酯铺设费用147,870元应由振兴公司负担。关于聚氨酯铺设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新华书店于2015年铺设聚氨酯,但其与振兴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新华书店于2018年诉请的聚氨酯铺设费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盘锦市新华书店支付147,870元; 四、驳回盘锦市新华书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盘锦市新华书店已预交5,283元,由盘锦市新华书店负担2,821元,退回盘锦市新华书店2,462元;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负担1,291元,由***河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辽河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28元,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已预交,由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负担2,974元,退回辽河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振兴服务分公司2,154元;由盘锦市新华书店负担2,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原 审 判 员 张 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雪 书 记 员 蔡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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