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鑫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20938号
原告:重庆鑫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镇楠竹路5号4幢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0RR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山顶道国宾城11幢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7057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鑫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鑫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草花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草花,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及付款方式。对账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告诉来法院,请求如诉称。
原告重庆鑫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履约。
2、对账单(原件),证明2019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937.4元,双方约定从2019年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
被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草花采购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负责甲方草花、地被植物的供货;付款方式为,半年结算一次,甲方凭乙方出具的每月甲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支付货款给乙方,支付比例60%以上;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未付***款项252937.4元,拟从2019年2月起,每月付***2万元,直至款项结清。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7年初签订《草花采购合作协议》,供货期间为合同签订后至对账前;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均为2018年供货的金额,2017年供货对应的货款被告未支付完毕,但该部分金额未进行对账;对账单手写部分所载付款时间,是原、被告双方一致意思表示;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对账单所载款项系欠原告的,而非其本人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花采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账单所载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亦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草花采购合作协议》、对账单所载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52937.4元,并最迟应于2019年10月31日内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8万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到期货款1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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