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河天街置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2486号 原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西路155号写字楼1幢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7057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金河天街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支路2号(精信中心写字楼B塔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8267326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零壹公司)与被告重庆金河天街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天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河天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零零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绿植养护费25344.48元及利息(以2534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重庆两江新区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合同》,后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重庆两江新区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约定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已完工并完成核算产值的应付款或结算的产值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灌木养护服务,并按照 约定完成了结算。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25344.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付灌木养护费25344.48元。综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河天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合同》、《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结算文件及结算签收单。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原告零零壹公司(承包人、乙方)、被告金河天街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合同文件》,就乙方对甲方重庆两江新区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与管理工作达成一致约定了相关事项。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7月4日止。合同金额含税79410.01元。绿化养护服务费按月度结算,凭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5日内甲方确认费用后乙方开具有效发票并交给甲方,甲方于收到发票后10日内完成对乙方的费用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重庆两江新区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主要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双方就原协议作出如下补充或变更:协议含税总价22474.53元,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比列及条件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开具与已完成核算产值的应付款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须经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乙方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重庆两江新区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合同结算书》载明,上述两份合同文件合同金额101884.54元,结算金额127229.01元。合同已付款101884.54元,应付结算款25344.48元。尾部由原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结算审批显示发起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完成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签收单显示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收。 2021年2月2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服务名称为植物养护,总金额为25344.48元。2021年2月3日,**签收了被告公司的上述三张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兴黄金嘉年华营销中心灌木养护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25344.48元款项未付。合同约定被告于收到发票后10日内完成费用支付,被告签收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护费25344.48元及利息损失(以2534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河天街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养护费25344.48元及利息损失(以2534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零零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2元,减半收取192.96元,由被告重庆金河天街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