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04民初4551号
原告: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晔、陈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微,女,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岸照明公司)与被告兰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岸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晔、陈丽、被告兰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岸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岸照明公司与兰微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日解除;2.判决两岸照明公司无须支付兰微剩余60天产假的工资15216.66元;3.判决两岸照明公司无须支付兰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9.16元。事实与理由: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榕劳仲案【2017】668号裁决书第一到第三项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第二、三项要求两岸照明公司向兰微支付剩余60天的产假工资15216.6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9.16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事实上,两岸照明公司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兰微从2014年5月26日进入两岸照明公司上班,两岸照明公司依法与兰微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并自合同签订起就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兰微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两岸照明公司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批准兰微享受158天的产假。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兰微已依法参加了生育保险,故兰微产假期间的工资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来支付,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这一点也予以肯定;且从兰微休产假至其单方面提出离职期间,两岸照明公司一直照常为兰微缴纳医保、社保、住房公积金(包括两岸照明公司为其垫付个人部分总计5180.87元至今未返还给两岸照明公司)。不存在两岸照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在兰微休产假期间,两岸照明公司并不需要向兰微支付产假的工资,两岸照明公司也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要求两岸照明公司要向兰微支付剩余60天产假的工资15216.66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9.16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两岸照明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在合同期内,一方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两岸照明公司与兰微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此亦有相同的规定,故兰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两岸照明公司。兰微称其于2017年7月3日申请离职的邮件,但该邮件的发件人并未明确是两岸照明公司本人,而兰微发送地址也不是两岸照明公司分配给兰微的工作邮箱地址,故即使两岸照明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7年8月2日,而不是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一项认定的2017年7月3日。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两岸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兰微辩称,1.驳回两岸照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兰微与两岸照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7月3日解除;3.两岸照明公司支付兰微产假期间少发工资共28165.01元(包括产假的前98天生育津贴与工资差额12948.35元、产假的后60天工资15216.66元);4.两岸照明公司支付兰微经济补偿金26629.16元;5.两岸照明公司支付兰微6.1过节费200元。理由如下:兰微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两岸照明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25日,合同约定岗位为产品工程师,工作地点福州,工资7603.33元/月。兰微因为怀孕于2016年11月1日就产前假和产假同时向两岸照明公司提交休假申请,两岸照明公司批准同意。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兰微共休产假158天。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方产假为158天至180天,工资照常发放。但两岸照明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发送短信给兰微一份《关于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告知停发兰微产假期间的工资。在休产假期间,兰微除收到社保发放的98天生育津贴共11904.81元外,未获得两岸照明公司应发放的60天产假工资。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过节费一直是员工的福利,但2017年5月23日两岸照明公司通知兰微,产假人员过节费停发,所以两岸照明公司未向兰微发放2017年6月1日过节费。因两岸照明公司未依法向兰微发放工资及过节费,兰微于2017年6月29日以邮件方式通知两岸照明公司因兰微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沟通未果,2017年7月3日兰微到两岸照明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两岸照明公司未予办理,兰微于同日邮件发送离职申请给两岸照明公司。
鉴于上述事实,兰微要求法院驳回两岸照明公司所有诉讼请求,并支持兰微全部答辩请求。理由如下:
1.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方产假延长为158日至180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兰微产假期间工资远少于原工资,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两岸照明公司并未向兰微发放产假的后60天工资,故两岸照明公司应向兰微支付产假的后60天工资15216.66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明确生育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与社保局之间的缴存关系。《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明确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的发放金额受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影响,而两岸照明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导致兰微领取的生育津贴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是远少于,致使兰微财产受到损失,产假的前98天仅收到社保局发放的生育津贴3644.55元/月,远低于兰微原工资7608.33元/月,所以两岸照明公司应支付兰微产假的前98天的工资与生育津贴之间的差额12948.35元。3.两岸照明公司在兰微158天产假期间未支付工资,产假的前98天仅收到社保局发放的生育津贴3644.55元/月,兰微产假的后60天为零薪状态,远低于兰微原工资7608.33元/月,两岸照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兰微于2017年6月29日邮件通知两岸照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兰微于2017年7月3日邮件提出离职并到两岸照明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遭到拒绝,因此,两岸照明公司违法在先,其请求判决2017年8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兰微请求法院支付仲裁庭裁决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7月3日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两岸照明公司在兰微产假期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请法院判决两岸照明公司支付兰微经济补偿金26629.1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两岸照明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证明兰微在职期间的薪资待遇、福利情况;《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岗位、薪资、福利等情况;《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诉求的裁决;《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延长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双方权利义务、薪资构成,并且证明如需离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兰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兰微与两岸照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产前假以及产假申请报告》、《员工请假/休假审批表》,证明两岸照明公司明确批准兰微产假及产假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关于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两岸照明公司停发产假工资依据;《6月1日过节费停发相关聊天记录》,证明两岸照明公司停发过节费;《福州市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证明两岸照明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生育保险,两岸照明公司是按3200元/月的基数来缴纳生育保险;2017年6月29日的《邮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兰微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3日的《邮件(离职申请)》,证明兰微申请离职。两岸照明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员工请假/休假审批表》(申请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有异议,认为该表格无任何人的签字;对《6月1日过节费停发相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岸照明公司认为聊天记录是兰微对此产生了误解,6月1日的过节费200元是暂停发放,不是不发放,因为兰微未告知两岸照明公司孩子是什么时候出生的;对《福州市生育保险缴费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两岸照明公司缴交生育保险的基数是按照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员工工资3200元/月缴交的,费率为0.5%,而不是按照个人平均工资基数缴交的,不能证明两岸照明公司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对2017年6月29日的《邮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岸照明公司认为邮件的发件人是兰洋,不知道发邮件的人是谁,兰微也不是用公司分配的邮箱来给两岸照明公司发送邮件;对2017年7月3日的《邮件(离职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岸照明公司有收到相应的邮件,但不能证明是兰微发送的邮件,不能证明兰微申请离职等情况。本院认为,兰微提交的《员工请假/休假审批表》(申请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两岸照明公司对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仲案【2017】668号裁决书所认定的“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休产假”的内容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兰微休产假;《6月1日过节费停发相关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两岸照明公司未发放6月1日过节费,但该节日是六一儿童节,该过节费的发放原则上宜理解为是给小孩的待遇,兰微自始至终未提交出生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体现其孩子何时出生,故两岸照明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可以成立;对《福州市生育保险缴费明细》体现的缴费金额,两岸照明公司认为应按企业工资总额为基数缴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兰微认为应按其个人工资总额为基数缴交,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两岸照明公司对2017年6月29日的《邮件(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7月3日的《邮件(离职申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此之外,两岸照明公司对兰微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仲案【2017】668号裁决书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两岸照明公司除对第3页最后一行的“2017年6月29日,兰微通过邮件向两岸照明公司的翁总(翁晔)发出邮件”以及“2017年6月30日,兰微通过邮件向部门经理(陈锋)请假”“2017年7月3日兰微通过邮件向陈锋、翁总(翁晔)、陈琪莉(两岸照明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发出《辞职报告》”的内容有异议以外,其他认定内容均无异议;兰微对上述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兰微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两岸照明公司上班,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产品工程师,工作地点福州,工资为7608.33元/月。兰微在两岸照明公司处正常上班至2016年11月6日,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兰微请产前假、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兰微休产假。兰微产假期间,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产假98天向兰微支付生育津贴。除此之外,兰微剩余60天产假工资,两岸照明公司未支付。2017年6月29日,兰微通过邮件的方式向两岸照明公司的翁总(翁晔)发出邮件,主要内容为:1.要求两岸照明公司补发未足额支付的产假工资、2.要求两岸照明公司补发六一过节费、3.要求报销手机通讯费、4.向两岸照明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30日,兰微通过邮件向部门经理(陈锋)请假,该主要内容为:因家里临时有事,需请假一天,望批准。两岸照明公司知悉该邮件内容。2017年7月3日,兰微通过邮件向陈锋、翁总(翁晔)、陈琪莉(两岸照明公司综合部工作人员)发出《辞职报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在兰微产假期间未及时发放工资,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两岸照明公司当日收悉该邮件。
本院认为,两岸照明公司与兰微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全面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两岸照明公司未按时支付兰微上述剩余60天产假工资,兰微于2017年6月29日向两岸照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邮件,故兰微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6月29日解除,但两岸照明公司不同意该主张,其认为2017年6月29日当天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虽收到邮件,但并未看到邮件的内容,且兰微于6月30日还发出请假邮件,两岸照明公司在2017年7月3日收悉兰微辞职报告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从2017年7月3日计算,30天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为,兰微虽在2017年6月29日的邮件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两岸照明公司并不知悉,且兰微之后的行为也说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据此对兰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兰微于2017年7月3日向两岸照明公司以邮件的方式提交辞职报告,并在该邮件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两岸照明公司当日收悉,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日解除。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兰微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享受了98天的生育津贴,但其要求两岸照明公司再按原待遇补足这98天的产假工资12948.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女方产假延长为158日至180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兰微产假为158天,其中98天已有生育保险基金向兰微支付了生育津贴,另外60天的产假工资15216.66元(即7608.33元/月×2月),两岸照明公司未支付,兰微认为应及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岸照明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用,兰微所有产假的待遇均应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应该由两岸照明公司支付,鉴于生育保险基金只能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生育津贴,故剩余的薪酬仍应由两岸照明公司,两岸照明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兰微以两岸照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两岸照明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兰微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兰微2014年5月26日进入两岸照明公司上班,至2017年7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应计算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两岸照明公司应向兰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629.16元(即7608.33元/月×3.5月)。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兰微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日解除;
二、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微支付剩余60天产假工资人民币15216.66元;
三、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29.16元;
四、驳回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小玲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