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1576号
原告: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晔、陈丽,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孝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晔、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累计月度产品展示费共计金额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签订《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被告在原告投资建设的两岸照明体验馆4楼多功能厅指定区域酒水展陈区内展示、销售被告的酒水类产品。《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第3条第3.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不低于4000元的月度产品展示费。第10条第10.3条约定:当乙方逾期未将展示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达三个月时,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依约履行义务。但自2017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展示费,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8月发《缴费通知单》、《催款通知函》给被告催缴,2017年5月原告营销中心经理林徽当面约谈了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孝金,郭孝金表示愿意再续租,会尽快缴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合作信任,让被告继续展陈。但在此期间原告营销中心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仍不履行。直至2017年8月,原告营销中心总经理郑美钗、总经理助理盖家琳共同将《解除<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通知函》送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孝金。郭孝金接收了《解除<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通知函》,并当场表示同意8月底撤出展陈馆,不再租用。2017年8月份底被告如约撤出了原告展陈馆,但拖欠的2017年1月至7月的展陈费28000元一共未支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方催款,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还款4000元。综上,截止2017年8月份,被告已逾期将展示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达七个月,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及当面沟通,被告仍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寄《催款通知函》于被告合同签订确认的联系地址(该地址也是被告工商登记地址),邮件被退,理由是“已搬迁”,期间也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无人接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入馆合作协议、催款通知函、顺丰快递退件单(单号:687129830158)、催款微信截图(彭晓颖)、收款微信证明截图(翁晔)、解除《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通知函、缴费通知函,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于甲方投资建设的两岸照明体验馆4楼多功能厅指定区域酒水展陈区内展示、销售乙方的酒水类产品;使用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月不低于4000元的月度产品展示费。当乙方产品销售金额超过26667元时则按产品售价15%销售提成计算本月度展示费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预付第一个月度4000元的品牌展示费给甲方,甲方收到该品牌展示费的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当乙方逾期未将展示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达三个月时,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与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则上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未果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7日,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载明的被告地址发送《解除〈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的通知函》(该邮件未送达成功),告知因被告逾期支付展示费达七个月七天,现原告通知被告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解除《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函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缴足尚欠的租金28000元,并将场地归还原告撤离所有物品,否则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作为废弃物处理,同时每逾期一天,还需按未交款金额日1%的标准加收逾期期间的违约金。
2017年11月27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孝金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翁晔微信转款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酒水展陈区,但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展示费达七个月有余,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展示费24000元,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结合《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展示费24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两岸照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的《两岸照明体验馆品牌入馆合作协议》;
二、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展示费24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福建汪家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陈 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海燕
书 记 员  刘海燕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