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银河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银河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勤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7309号

原告:海南银河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挺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壮群,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海南勤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

原告海南银河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照明)与被告海南勤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工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壮群,被告勤工物业法定代表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照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关于《海口市景观亮化工程》滨海阳光分租式公寓项目的施工安全押金3000元;2.在诉讼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海口市景观亮化工程》我司负责的滨海阳光分租式公寓项目于2017年4月份施工完毕,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安全事故问题,我司于2016年12月15日交的该项目施工安全押金3000元整,现我司要求退还施工安全押金3000元。由于我司与被告通过多次沟通协调,被告仍然执意不肯退还押金,原告遂成诉。

被告勤工物业答辩称,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时产生电费2000多元(包括电梯设备使用电费)及垃圾清运费等,我方要求原告承担这些费用,原告不愿意承担,因此我方才不退还押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押金收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因原告银河照明作为海口市城市景观亮化工程第七项目组,对于滨海阳光分租式公寓项目进行景观亮化,入场施工前,向被告勤工物业缴纳项目临时施工用电及安全施工押金3000元,约定在项目施工完成后,施工方缴清临时施工用电电费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如因施工方造成的安全、修复问题,双方协商处理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被告称原告虽然在施工期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但是原告的施工中产生了两千多的电费以及电梯使用费、垃圾清运费,被告拒绝将3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遂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海口市城市景观亮化工程的施工方,进驻滨海阳光分租式公寓进行亮化施工,向被告勤工物业缴纳临时施工用电及安全施工押金3000元。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应当根据实际用电量缴清电费后,由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产生的电费高达两千多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主张的电梯使用费以及垃圾清运费,均不是押金收据中所约定的应当扣除的费用。故被告抗辩原告的押金不应予以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押金3000元,因该押金返还前提为原告方需缴清临时施工用电费用,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所用电费金额,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施工用电费用为3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700元押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勤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海南银河之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押金2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海南勤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尹霏

书 记 员 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