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辖57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建塘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00MA6KA78MMO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军,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19号12—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137619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植物园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033672XM。
法定代表人:秦藏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已立案受理。
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是判令被告**、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万元(系暂定起诉金额,实际金额以鉴定后的金额为准)及工程款利息9187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息两项合计1591.875万元;二是判令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三是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没有资金施工,将其在云南省昭通市挂靠的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一景观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于2017年7月组织人员和资金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底将其与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以及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复印件交给原告,让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履行和结算工程款。原告为收取工程款,进场施工后又与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并开具发票,同时通过原告委托由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本项目部分材料款、人工费(包括原告转给河北楷彤公司部分资金代为支付的款项)。河北楷丹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约定扣减管理费、税金以及其他费用。原告完成该项目所有工程量(含变更、增加部分),并于2018年5月11日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剩余款项待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后结算支付。但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的河北华天环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石家庄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为1500万元,应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合同地点是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润城第一大道2栋19楼,本案应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楷丹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承包合同》,故应受其约定管辖的约束。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十三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签订的《专业分承包合同》载明,签约地点是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润城第一大道2栋19楼。故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由,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云06民初1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7月2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云01民初2914号请示,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且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昭通市,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和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专业分承包合同》均载明:分包合同的项目所在地,施工方案、施工地点、施工要求等建设施工合同内容,该合同实质内容具有明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下限按【法发(2015)7号】文件执行”,而【法发(2015)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云南省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超过1500万元,符合中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选择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河北楷彤园林绿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均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但因二被告主张的约定管辖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故本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孙勇斌审判员王芸琪审判员张爱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林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