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柴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因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筑基公司承包了土右旗2016美丽乡村建设八标段工程,然后筑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李某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海子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约200万元。筑基公司考虑李某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用,将20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某,由其自行支配。按照国家税金要求,李某应承担11%的税金(约22万元)和管理费。筑基公司要求李某给筑基公司开具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并缴纳筑基公司管理费,但李某一直未予履行。2018年7月31日,海子乡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筑基公司将这5万元工程款作为税金扣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李某与筑基公司形成分包工程合同关系,筑基公司与海子乡也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筑基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50000元,严重违背了建筑施工法的立法宗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李某未缴纳国家税金,未履行法定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筑基公司对李某挂靠其在海子乡施工的事实以及2018年7月31日海子乡支付李某50000元没有异议的。李某已将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全部给筑基公司开具,并已交到筑基公司会计处。李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就是从筑基公司会计处复印的。故筑基公司应该依法将该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2、李某没有逃避税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筑基公司返还李某的工程款50000元;2、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李某以筑基公司名义与土右旗海子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土右旗2016年“十个全覆盖”美丽乡村建设八标段,施工内容铺装、围墙、厕所、水坑等。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审计结束,发包方海子乡人民政府已经向被告筑基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款约200万元,筑基公司已经向李某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31日,土默特右旗海子乡人民政府再次向筑基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5万元系李某施工的工程款,李某向筑基公司催要该款项,筑基公司拒绝给付李某,故李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李某以被告筑基公司名义与土右旗海子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现已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海子乡人民政府已经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该工程款应由其享有,被告公司应向其返还该工程款,被告占有该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材料票等,但是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起诉处理。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工程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经土默特右旗审计局委托,内蒙古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土右旗2016年“十个全覆盖”美丽乡村建设八标段《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3608774元。
本院认为:海子乡人民政府支付给筑基公司的5万元是土右旗2016年“十个全覆盖”美丽乡村建设八标段工程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筑基公司应向李某转付该工程款。筑基公司提出的“管理费”和“税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学武
审判员 青格乐图
审判员 胡鹏芳
二○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璐
书记员 张蕾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