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2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柴火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基公司申请再审称,***系挂靠借用筑基公司资质施工,却一致未按约定向筑基公司缴纳管理费、税金、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发票,导致筑基公司无法向***拨付案涉工程款项,原审认定的由筑基公司向***付款,与双方约定及事实流程均不相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承担。筑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筑基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案的审查重点应为:筑基公司是否应向***返还讼争5万元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4月25日以筑基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土右旗海子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土右旗2016年“十个全覆盖”美丽乡村建设八标段。该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后,案外人土右旗海子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31日再次向筑基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结合筑基公司先前向***给付其代收款项的事实,应确定讼争5万元工程款的权利人应为***,故原审判令筑基公司向***返还上述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筑基公司主张**曙光未依约向其交纳管理费、税金、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发票等,因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且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筑基公司就该部分另行起诉亦无不当。综上,筑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浩杰
审判员李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