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203民初3698号
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金属深加工园区经四路与纬二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陈彦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兰,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毅,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包头市东河区铁西豪德大厦707室,现办公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工商联大厦2009号。
法定代表人:刘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男,蒙古族,1970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吴明忠,男,汉族,1956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诉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吴明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秀兰、郭毅,被告筑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被告吴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失11874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2533.33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租金损失578742.41元和预付租金利息损失56977.23元;诉讼金额共计为2305682.97元;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结构规模为: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车间工程,该工程建筑面积为5621.22平方米,车间为门式钢结构,墙体1.2m以下为370mm厚砖墙,1.2m以上采用厚保温彩板,抗震防裂度为8度。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4天。合同总价47000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关于工期延误赔偿金的约定为:截至交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承包人之后每延期交付一天,发包人以合同总价4700000的千分之五进行扣罚,扣完为止。被告二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作为承包方无故停工。停工前,原告按约定的日期已经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02743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一联络、催告,被告一拒不复工。在逾期153天后,原告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二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一签订的《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另行与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厂房二次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由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被告一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固定总价2860000元。在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于2019年4月16日与内蒙古兰科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2024年7月19日。被告一明知原告发包的所建工程是为了出租使用。被告一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无故停工,不仅给原告造成工程款损失,而且造成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筑基公司辩称,2019年7月5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员沈林松,筑基公司负管理责任,期间发现,施工合同显失公平,实际工程总造价570万元,而合同的约定价款为470万元,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是无效的。2019年8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防空洞,应由被答辩人处理,期间处理防空洞约50天,延误了工期。千山公司指定钢结构加工厂,钢结构加工完成后又增加了我方9万元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钢结构厂不予给我方供货,延期20多天。因千山公司的原因延误了我方3个多月东工期,我方在此期间已将厂房的立柱立起,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剩余部分因天气原因无法继续施工,已停工。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原因,我方的施工人员均是外地人员,无法回包,再者千山公司答应我方的增加费用一直没有支付。2020年5月7日我方施工人员从外地回包,准备开工期间,千山公司未经我方同意确将该项目承包给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我方未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86万元,而我方剩余的工程总造价为约140万元,怎么能超我方工程量的两倍付款。综上所述:一、我方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约350万元,剩余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40万元,不存在给千山公司造成工程损失,千山公司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支付我方的工程款。二、千山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千山公司原因,1、防空洞的出现;2、千山公司所找的钢结构厂不支付货物;3、2020年5月7日我方工人要进入施工现场,千山公司予以拒绝并威胁我方施工人员,致使我方施工人员不能进入现场施工,千山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于他人,也不给于我方工程量的结算,就以律师函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这是无效的;4、千山公司显失公平的合同约定用千分之五的惩罚法,直至扣除完为止,这样施工队就不用索取工程款。千山公司也不用花一分钱就可以完成几百万的工程项目;5、千山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与内蒙古蓝科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也正是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沈林松,沈林松在这个项目过程中即使导演又是演员,怎么能存租在金损失,没有租金何谈租金利息,综上所述,千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吴明忠辩称,我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只是项目负责人,只负责现场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千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千山公司与筑基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34天,交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为4700000元,每延期交付一天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进行扣罚,扣完为止。(违约金计算方法为4700000×24%÷360×153=482533.33元)。证据二:(2020)包天泽证内民字第916号公证书,邮件交寄单(收据)6张。证明原告千山公司向被告筑基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6份,其中四份已经签收。证据三:千山公司向筑基公司付款表格一张、23张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代付款协议。证明涉案工程千山公司向筑基公司已付工程款3027430元。证据四:(2020)包天泽证内民字第915号公证书及附带光盘,证明截止合同解除,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证据五:千山公司13#14#厂房二次施工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及发票,证明涉案工程未完成部分工程由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共计2860000元(工程款损失计算方法:已付筑基公司3027430元+天富公司工程款2860000元-工程总价4700000元=1187430元)。证据六: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签订《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向内蒙古兰科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出租(租金损失计算方法:年租金1380960÷365×153=578742.41元)(预付租金利息损失:(1380960年租金×2+300000押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天×154逾期天数=56977.23元)。证据七:微信聊天截图11页,证明从2019年12月原告一直要求筑基公司入场施工,直至2020年5月7日被告筑基公司均未入场施工。证据八:2019年8月1日至8月21日施工日志一份,证明防空洞从出现至回填共计20天,其中20天内施工内容不仅防空洞还有其他部分。在施工日志中,因被告方迟延向租赁的机械方支付租金,延误2日。筑基公司对千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曾签订过补充协议,对工期没有限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三中直接给付筑基公司1970000元认可,对于给付内蒙古广亨祥商贸有限公司937430元及给付内蒙古周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20000元不认可。认为对于给付内蒙古广亨祥商贸有限公司的937430元认可从我合同总造价中扣减,但原告是否支付我不清楚,不能算作我公司所收工程款项;认为支付给周道物业的120000元与我无关,周道物业是沈林松实际控制,该款实际是付给沈林松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确认,也未对我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故不认可。对证据五、六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筑基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程延期是因为发现了防空洞和今年的新冠疫情及原告指定钢结构公司拖延造成的。对证据八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吴明忠对千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筑基公司的一致。
被告筑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千山公司与筑基公司的补充合同(复印件),证明没有工期限定。证据二:代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千山公司没按约定支付我方公司账户,强行支配他人。证据三:内蒙古旭武重恒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筑基公司的协议(复印件),证明千山公司指定的钢结构加工厂,按合同多收我方的款项。证据四:内蒙古蓝科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实际操作人为沈林松,蓝科公司及周道物业都为沈林松实际控制,我公司收到原告工程款后转给沈林松控制的蓝科公司具体用于施工,共计转给蓝科公司352000元。证据五:周道物业公司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通过原告千山公司直接转给周道物业公司120000元。证据六:沈林松与沈怀智签订的土建补充协议、沈林松与骆有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沈林松具体实施的。千山公司对筑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只是说竣工期限延期,延期的原因是出现防空洞,对于防空洞实际填土造成的工期延期期限应由被告证明,如被告无法举证,视为竣工期限未改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代付款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没有强迫。对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据只是收据,没有转账凭证,资金流向不具体;根据该份证据,筑基公司与蓝科公司之间关系密切,清楚争议工程目的是用于租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与原告证据三中转给周道物业120000元相印证。对证据六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吴明忠对筑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吴明忠未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筑基公司申请对13#、14#车间厂房工程总造价及其施工完成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衡(包)评字[2021]第2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1.13#、14#钢结构厂房全部已完成项目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6207161元;2.13#、14#钢结构厂房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完成项目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110241元;3.13#、14#钢结构厂房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已完成项目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096920元。后原告千山公司以评估报告遗漏钢结构工程明细表及将墙面板、门窗、涂料以有争议部分予以计算提出异议,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内衡评(函)[2021]第156号回复函,补充了钢结构工程明细表,并对将墙面板、门窗、涂料列入有争议部分予以说明。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千山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办人的被告筑基公司签订《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结构规模为: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车间工程,建筑面积为5621.22平方米,车间为门式钢结构,墙体1.2m以下为370mm厚砖墙,1.2m以上采用厚保温彩板,抗震防裂度为8度,合同总价4700000元,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按照日期付款。合同工期为134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关于工期延误赔偿金的约定为:截至交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承包人之后每延期交付一天,发包人以合同总价4700000的千分之五进行扣罚,扣完为止。被告吴明忠为被告筑基公司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筑基公司按照约定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上出现防空洞,2019年8月1日,原告千山公司与被告筑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米以下挖土回土由原告千山公司承担费用,按实际发生量结算,竣工日期延期,等防空洞挖出后做好回填土订竣工日期。后被告筑基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千山公司与被告筑基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及2019年8月12日签订两份《代付款协议》,由原告千山公司代被告筑基公司向内蒙古广亨祥商贸有限公司付钢材款937430元,向内蒙古周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120000元,原告千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23笔向被告筑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970000元,截至2019年12月10日原告千山公司合计向被告筑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027430元。庭审中,被告筑基公司陈述处理防空洞需地勘部门勘验,停工两个月,后原告千山公司让其直接施工,其用时1个月于2019年11月将防空洞处理完毕,因未结算防空洞工程款,双方产生矛盾,竣工日期未重新约定,工程未按时完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20年4月21日,原告千山公司向被告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平、项目负责人吴明忠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包头市天泽公证处作出(2020)包天泽证内民字第916号公证书,对邮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邮寄单显示,刘飞平、吴明忠予以签收。2020年4月21日,原告千山公司向包头市天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包头市天泽公证处于当日对被告筑基公司施工现场的现状进行取证,并作出(2020)包天泽证内民字第91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20年5月4日,原告千山公司与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13#、14#车间厂房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2860000元。原告千山公司陈述工程于2020年7月完工,2020年9月对外出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千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筑基公司、吴明忠价值2305682.97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0)内0203民初36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9月15日轮候冻结了被告筑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5×××71)2305682.97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于2020年9月15日冻结了被告筑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86×××71)2305682.97元,实际冻结金额2227.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千山公司与被告筑基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千山重工13#、14#车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被告筑基公司未按时竣工,原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千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筑基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千山公司要求赔偿工程款损失11874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工程款损失计算方法为已付被告筑基公司3027430元+天富公司工程款286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总价4700000元=1187430元。本院认为,13#、14#钢结构厂房经委托鉴定,工程总造价为6207161元,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款4700000元与实际工程造价相差1507161元,这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按照双方约定的4700000元合同款确定工程款是否存在损失对于被告筑基公司一方明显不公平,故本院按照鉴定的工程总造价确定原告千山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款损失。本案中,原告千山公司共向被告筑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027430元,根据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项目价格为3110241元,原告千山公司陈述后续工程承包人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860000元,原告千山公司共向被告筑基公司及内蒙古天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7430元,而工程总造价为6207161元,原告千山公司要求被告筑基公司赔偿工程款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千山公司因未按期竣工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筑基公司抗辩是因为工地上出现防空洞,处理防空洞导致延期竣工。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8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延期,等防空洞挖出后做好回填土订竣工日期。被告筑基公司陈述处理防空洞需地勘部门勘验,停工2个月,施工1个月,于2019年11月完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千山公司陈述2019年8月20日防空洞处理完工,提交了施工日志,因没有被告筑基公司签字,被告筑基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处理防空洞完工后订立竣工日期,在双方陈述及证据均无法证实防空洞完工日期情况下,被告筑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举证证明防空洞竣工日期,或对处理防空洞历时3个月举证证明合理性及必要性,现被告筑基公司未能举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筑基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竣工,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千山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处理防空洞以及逾期竣工后进入冬季停工期及2020年初新冠疫情,原告千山公司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4700000元为基数,自约定的竣工日期至合同解除日共153天,按照年息24%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双方约定合同款的7%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千山公司要求支付预期可得利益租金损失,原告千山公司陈述工程于2020年7月竣工,于2020年9月出租给他人,原告千山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述请求。
关于原告千山公司要求被告吴明忠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明忠是项目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的上述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6元,(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80000元(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千山重工有限公司负担94515元,由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蒙
审 判 员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周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旭彤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