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7民初2338号

原告:***(又名邢永康),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叙永县,未到庭。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廷,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沛仁,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20239948216SY。

法定代表人:刘飞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励君。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工程款3462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2015年承包了第三人承建的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丽景苑小区底店建设工程,二原告又将水电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只完成了一次结构水电暖工程施工,通过原告***的同意和授权从第三人处领走30000元现金。二次结构施工开始后,被告通过原告***的同意和授权从第三人处划走一套价值413000元的底商,承诺只要支付这些款项保证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收取的上述款项和房屋是属于第三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因为被告没有二次结构施工,按照被告已完成一次结构的工程量,双方结算后产生材料款为37711.2元,工人工资为59000元,核减后应当退还工程款34628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合作也很好。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告完成承包工程的水、电工程,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平米14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开始施工。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签字认可第一阶段支出工费、材料费成本合计197315元。被告在原告欠付约定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了第二阶段的施工,被告在第二阶段施工期间,向施工队负责人先行支付29000元人工费。被告多次催款后,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同意将价值40多万元的底店顶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认购书。随后被告所雇佣的施工队依约完成了项目第二阶段全部的水路工程以及大部分电路工程,仅剩电线穿入等收尾工程,因一个欠付工程款,无奈暂停施工。此后第三人为保证工程进度,联系本人所雇佣的施工队完成了剩余的工程。电线等部分材料由第三人提供,工费由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结算第二阶段的工程量,导致无法支付工费。因施工队多次催促,2018年2月2日,被告协调原告及水电施工队,三方先就整个项目的工人工费进行了结算,三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整个项目完结,应支付施工队工费179884.78元。依照上述结算单原告认可的价款金额,再加上第二阶段所用材料费,被告为整个项目垫付了40多万元,因此原告至今仍然欠付被告部分工程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哈林格尔丽景苑小区”9#楼及A1-A15号楼底店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现在原告对于工程也没有完成,我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是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没有完成的工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付款。我公司之前支付的是预付款,在工程没有完成之前就把底店认购书开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就没有来施工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及证明,证明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又名邢永康,是同一个人。2、施工合同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中心居住区9号楼的水电、弱电安装、地暖干管的预留预埋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每平米143元。3、筑基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承包了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中心居住区9号楼及A1-A5底商的施工,原告***又将其中的水电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只完成一次结构水电暖工程的施工,***施工产生工人工资为59000元,第三人给***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自己支付29000元,***通过***同意和授权从第三人处顶走一套价值448400元的底商(A-02)。4、主体工程水电管材料费(一次结构),证明***主体封顶后未进行二次结构施工,按照第三人的结算,材料费为37711.2元。5、哈林格尔新区顶账房协议、哈林格尔新区房屋认购书,证明***经过原告***的授权和同意,从第三人处以预付工程款的方式取得哈林格尔中心居住小区底商,抵作预付工程款448400元。后又将该房屋转售给刘德英。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价格为143元/平米。2、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施工队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每平米单价38元(人工费)。3、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结算第一阶段工作量,原告签字认可第一阶段工费欠付55385元,材料费用141930元。4、水电暖工人工费结算单,证明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被告及施工队结算,确认整体工费为179884.78元。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进行了第二阶段的施工。6、水电施工方张庆生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按约定于第二年8月份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全部水电工程。

第三人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顶账协议一份,2、房屋认购书,3、领款单,证明被告***从我公司拿走了房屋和钱,但是实际上被告没有做那么多工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包了第三人的包头市哈林格尔丽景苑小区及A1-A5底商的施工,又将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三方签订抵房协议,可以确认被告取得了相应房产,但因施工后期三方在没有明确对账的情况下,被告停止施工,第三方在提供材料的情况下由原来的施工队继续施工,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三方至今未能结算,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有多少,第三人亦未提交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因此无法计算被告的施工价款,以及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