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552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内蒙古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皓,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励君,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筑基公司职员,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哈林格尔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秦美荣,村主任。
被告:冯占彪,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
被告:秦美荣,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
被告:郝有平,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包头市。
被告:包头市煜浓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郝有平,经理。
被告:包头市哈林福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秦美荣,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哈林格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包头市煜浓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煜浓苑合作社)、包头市哈林福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哈林福顺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律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皓律师,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励君,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哈林格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包头市哈林福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秦美荣,被告冯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有平、包头市煜浓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295.5万元及利息85.4万元(暂计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380.9万元;2、判令被告***、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公司连带原告偿还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哈林格尔村民委员会、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包头市煜浓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包头市哈林福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及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4、判令被告有权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被告***、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公司抵押额坐落在哈林格尔新区8号楼总面积2451.6平方米及21楼总面积3268.8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242140元及利息479880元(暂计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2722020元;2、判令被告***、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哈林格尔村民委员会、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包头市煜浓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包头市哈林福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及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公司连带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4、判令被告有权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被告***、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公司抵押坐落在哈林格尔新区8号楼总面积2451.6平方米及21楼总面积3268.8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份,被告***以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300万元。鉴于被告***无法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再次确认,被告***与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为0.025元,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将坐落在哈林格尔新区8号楼总面积2451.6平米及21号楼总面积3268.8平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村委会、被告冯占彪、被告秦美荣、被告郝有平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或签字,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煜浓苑合作社、哈林福顺合作社向原告作出声明,愿意为被告***及被告筑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上述八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但由于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现又以同一理由起诉,并保全了财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诉讼权利。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何日签订及合同当事人是谁。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300万元借款,该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本案所述借款被告已经陆续清洁完毕,剩余款项原告电话陈述不再主张。原告要求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构成虚假诉讼。抵押房产未办理登记,抵押条款未生效。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哈林格尔村民委员会辩称,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能对外担保,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占彪辩称,其个人未提供担保,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款未实际交付。
被告秦美荣、包头市哈林福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合作社系股份制企业,没有开过股东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秦美荣个人从来没有提供担保。借款未实际交付。
被告郝有平、包头市煜浓苑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1份、收据2份,(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3份,(3)哈林格尔新区购房协议2份、哈林个人新区房屋认购书2份,(4)保证2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5)承诺书1份,(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7)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八被告对上述证据(1)、(6)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与原告借贷往来及银行流水21页。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农业银行转账认可,对建设银行的不认可。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签订借款合同情况:被告***及筑基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村新区改造工程发放占地款。被告冯占彪时任哈林格尔村书记,被告秦美荣时任哈林格尔村主任,郝有平时任哈林格尔村副主任兼西哈林格尔村小组长。2015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89.811万元。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3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活动资金周转;月息0.025元,手续费及资料费0.01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需顺延,需原告**同意;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并在使用前提前支付,每月2号支付利息;***将座落于哈林格尔新区8号楼总面积2451.6平米及21号楼总面积3268.8平米的房屋登记在**名下;***保证上述房屋在抵押前没有对外出租和出售,上述房屋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合同中约定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被告筑基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村委会在担保方处盖章,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在担保方处签名,双方对担保期限、方式、范围均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筑基公司又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但未标明签订日期,合同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其他内容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担保人处由被告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签名,村委会未加盖公章。此后,原告与被告***、筑基公司又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亦未标明签订日期,合同借款期限为至2016年12月1日,其他内容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村委会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在公章处签名。2016年12月1日以后,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未明确约定。
二、借款偿还情况:被告***、筑基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数额共计289.5万元,其中:2015年10月15日转账5万元;2015年10月17日转账5.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转账10.0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转账0.45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账10.5万元;2016年1月4日转账10.5万元;2016年1月29日转账10.5万元;2016年3月5日分三笔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和0.5万元;2016年4月5日转账10.5万元;2016年5月31日分三笔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和0.5万元;2016年7月16日分三笔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和0.5万元;2016年9月10日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30日每笔转账5万元,分四笔共计转账20万元;2017年9月4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0月1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1月6日转账15万元;2017年11月9日转账15万元;2017年12月5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2月16日转账20万元;2018年1月3日转账35万元;2018年1月4日转账10万元。双方对偿还款项的抵充顺序未进行约定。
三、担保情况:被告筑基公司就上述抵押合同载明房产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购房人为原告,被告筑基公司向原告**开具上述房产房款收据2张,时间标注为2015年9月2日,金额分别为128.709万元和171.612万元,共计300.321万元。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对上述房产未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筑基公司对上述部分房产进行了处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内0203民初5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查封被告***、秦美荣、包头市哈林福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价值50万元财产。2018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包头市哈林福顺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号车辆的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同日,本院依法查封被告秦美荣名下位于包头市××区号房屋购房合同(编号为2010-0033363)的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从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2018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乐园支行账户6217 0004 2000 6452 555,冻结期限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同日,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中桥支行账户6228 4508 8602 1145 160,冻结期限从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其向法庭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金额为289.811万元,原告对剩余本金的交付方式陈述前后矛盾,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出借人对款项的交付具有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方承担,故本院对本金的数额按照289.811万元予以认定。从2015年9月6日借款转账之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该期间视为无利息,2015年12月2日之前,被告***、筑基公司已经偿还款项21万元,应认定为对所欠本金的偿还。
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息为3.5分,被告认为手续费和资料费0.01元为一次性费用,不应算入每月利息中,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前期较为规律的还款行为,证实被告按照月息3.5分已经履行,但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被告按照月息3分已经履行的部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预。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以前期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已经偿还的款项扣减前期欠付利息,剩余款项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从2016年12月2日起至原告诉请2018年1月4日止,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同理,截至2018年1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为1427268.64元。从2018年1月4日起,被告应以本金1427268.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明细详见后附表格。
原告关于请求就抵押合同载明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并非出于购买上述房产的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购房协议的权利转让,双方的真实目的系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而非抵押。双方因未进行房屋产权预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无法阻却交易第三人出现的可能性,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哈林格尔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独立财产,其对外担保,有损害村民利益的风险,该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原告及被告村委会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决定,村委会关于担保行为未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村委会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煜浓苑合作社、哈林福顺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在单独出具的声明中承诺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并签字盖章,村经济合作社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审查表决情况,如未经过表决程序或表决未通过,即使借贷凭证上加盖合作社印章,因出借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担保也属无效,对经济合作社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煜浓苑合作社、哈林福顺合作社对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在该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村委会未加盖公章,应视为三被告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进行约定,故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27268.64元;
二、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27268.64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3元,被告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对上述案件受理费12573元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负担1600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对上述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冯占彪、秦美荣、郝有平对上述公告费9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迪
审 判 员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思 勤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梦琦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