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3444号
原告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257室。
法定代表人陆青华,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19057号关于第213959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3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4月11日。
开庭时间:2018年5月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39591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715490号“金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008754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729026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395914。
3.申请日期:2016年09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沈阳市金盟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15490。
3.申请日期:2000年09月0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0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室外广告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宁波华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2.注册号:9008754。
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广告策划;会计等服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迪士尼联合控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290266。
3.申请日期:2015年06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服务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并未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各引证商标之标识主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在图形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方面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服务并无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被告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认定为类似服务并无不妥。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孙京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高柔宏
书 记 员  高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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