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3445号
原告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257室。
法定代表人陆青华,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19058号关于第21396015号“中俊润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3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4月11日。
开庭时间:2018年5月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396015号“中俊润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6903016号“中晟润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396015。
3.申请日期:2016年09月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商业企业迁移;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中晟润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903016。
3.申请日期:2015年05月0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等服务。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中俊润源”,与引证商标中文“中晟润源”,两者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方面相似度较高,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整体设计上存在差异,但并不能达到显著区分的功效,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孙京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高柔宏
书 记 员 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