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7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25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6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3.***源公司支付***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基本生活费16240元;4.***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0元;5.***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6.***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730元;7.***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500元;8.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的职务是木工兼代班班长,月均工资17000元,***源公司每月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工资,***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只是部分生活费,并不是全部工资,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主张的工资标准17000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应当被撤销。***在事发后经济困难,***源公司迟迟不支付医疗费,***被迫签订了《协议书》,且***并不知晓具体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协议的内容对***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计算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119000元(17000*7),如上所述,***的工资标准为17000元,应当按照17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法院认定***工资标准为43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因***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于2020年10月受伤,4300元的月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2019年社平工资9262元的60%为计算依据进行核算,合计为38900.4元(9262×60%×7)。四、关于***源公司主张已支付***17000元医疗费,***已在***在其它工地的工资内扣除,理由是***申请劳动仲裁,***源公司反悔不再给医疗费,***告知***之前支付的医疗费是自己垫付的,所以在工资里扣除。
***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源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3.判令***源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基本生活费10443.68元;4.判令***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0元;5.判令***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6.判令***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730元;7.判令***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321.2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7月27日入职***源公司,担任木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工资标准为200元/日。***主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主张月均工资170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支付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工资,同时通过其账户代为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源公司通过***、***的账户转给***292150元,***向其他员工发放231507元,剩余60643元为***在职期间的工资;***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一局)给***银行账户发放21500元,***向其他员工转出26000元。***就其主张提交了向他人转款的微信转账记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源公司不认可通过***、***的账户向***支付了工资,其提交了通过中建设一局给***银行账户发放共计21500元的银行流水,其中显示:向***银行账户支付以下款项:代发2020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2400元、31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每个月的转账附言中分别载明系广发金融中心项目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代发广发项目12月份工资。
***于2020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职工姓名:***,用人单位: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医院诊断为:1、***2跖骨底部骨折;2、***2楔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证》显示姓名***,工作单位为“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显示2020年10月7日因工负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主张停薪留职期满后,***源公司没有要求其回去上班,公司亦未就此举证。
***源公司提交了《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金盏广发金融中心项目,乙方***;乙方在金盏广发金融中心项目工地受伤,双方确定自2021年1月14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甲方在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外另行一次性给付乙方48000元作为该事故的赔偿费用。该赔偿费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后续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乙方工资、经济补偿金、乙方家属陪护误工费、交通费等与该事故相关的所有一切费用。协议落款处有***源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承认已经收到48000元。
***于2021年7月30日因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支付劳动报酬其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440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期间***与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五万一千元;三、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基本生活费一万零四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四、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一万九千元;五、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六、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七、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二角七分;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源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中明确记载了工资所涉及项目、月份;而***主张的工资发放方式和金额中所涉及的发放人及其他收款员工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
另外,根据《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1月14日,***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其中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13日的工资***源公司已经支付,其应该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93.1元。
***主张停薪留职期满后,***源公司没有要求其回去上班,公司亦未就此举证,其应该支付***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基本生活费424.83元。
***源公司与***协商一致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50元。
关于工伤待遇,***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根据《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源公司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相关款项48000元,其主张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93.1元;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4日基本生活424.83元;四、***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已支付);五、***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其中17900元已经支付);六、***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七、***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的工资标准;3.***源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4.***源公司应支付***的基本生活费金额;5.***源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6.***源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无争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根据《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的约定,***已在《一次性处理协议书》上签字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确认,且此后亦未向***源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该部分内容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源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中明确记载了工资所涉及项目、月份,而***主张的工资发放方式和金额中所涉及的发放人及其他收款员工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采信***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源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工资,***源公司还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90.8元(4300元÷21.75*4)。
关于争议焦点四。***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源公司未要求其回公司上班,2021年1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截止,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一审核算***源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基本生活费424.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2020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第二条规定:“为保证本市2020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9910元/月作为计发基数。”***于2020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构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本院核算***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9910元*0.6*7)。一审对该项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六。***源公司与***协商一致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核算***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6367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16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三、确认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90.8元;
五、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4日基本生活费424.83元;
六、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22元(已支付);
七、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其中6378元已支付);
八、驳回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