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俊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6367号 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25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基本生活费10443.68元;4、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0元;5、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6、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730元;7、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321.2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种为木工,工资标准为每天2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在工地受伤,出院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处理赔偿事宜,2021年1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另行支付被告48000元,被告自愿放弃按照工伤赔偿标准的数额,该款项应该予以抵扣。其后被告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一直未收到开庭的传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原告不服,特此提起诉讼。 ***辩称,协议确实签过,钱也收到了,但是那是在没有进行工伤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之前签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7月27日入职***源公司,担任木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工资标准为200元/日。***主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主张月均工资17000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支付部分工资作为生活费,年底一次性支付工资,同时通过其账户代为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源公司通过***、***的账户转给***292150元,***向其他员工发放231507元,剩余60643元为***在职期间的工资;***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一局)给***银行账户发放21500元,***向其他员工转出26000元。***就其主张提交了向他人转款的微信转账记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源公司不认可通过***、***的账户向***支付了工资,其提交了通过中建设一局给***银行账户发放共计21500元的银行流水,其中显示:向***银行账户支付以下款项:代发2020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2400元、31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每个月的转账附言中分别载明系广发金融中心项目8月、9月、10月、11月工资,代发广发项目12月份工资。 ***于2020年10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职工姓名:***,用人单位: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医院诊断为:1、***2跖骨底部骨折;2、***2楔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证》显示姓名***,工作单位为“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显示2020年10月7日因工负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 ***主张停薪留职期满后,***源公司没有要求其回去上班,公司亦未就此举证。 ***源公司提交了《一次性处理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金盏广发金融中心项目,乙方***;乙方在金盏广发金融中心项目工地受伤,双方确定自2021年1月14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甲方在已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外另行一次性给付乙方48000元作为该事故的赔偿费用。该赔偿费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后续医疗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辅助器具费、***、乙方工资、经济补偿金、乙方家属陪护误工费、交通费等与该事故相关的所有一切费用。协议落款处有***源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承认已经收到48000元。 ***于2021年7月30日因未依法缴纳社保、未支付劳动报酬其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440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期间***与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十月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五万一千元;三、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基本生活费一万零四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四、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一万九千元;五、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六、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七、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万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二角七分;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源公司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中明确记载了工资所涉及项目、月份;而***主张的工资发放方式和金额中所涉及的发放人及其他收款员工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采信***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 另外,根据《一次性处理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据此,本院认定2020年7月27日至2021年1月14日,***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其中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2月13日的工资***源公司已经支付,其应该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93.1元。 ***主张停薪留职期满后,***源公司没有要求其回去上班,公司亦未就此举证,其应该支付***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4日的基本生活费424.83元。 ***源公司与***协商一致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50元。 关于工伤待遇,***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根据《一次性处理协议书》***源公司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相关款项48000元,其主张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期间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五百九十三元一角; 三、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基本生活四百二十四元八角三分; 四、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零一百元(已支付); 五、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其中一万七千九百元已经支付); 六、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 七、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千一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