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麦多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麦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633号

原告:南京麦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0号缔景名苑19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德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1号楼408室。

诉讼代表人:鲁民,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麦多电梯有限公司(简称麦多公司)与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同悦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德勇,被告同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共计人民币499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计210375元(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5、在被告未付清上述欠款前,原告对其所提供电梯设备拥有控制权或支配权。后原告麦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欠原告电梯款499000元;2、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10375元(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事实与理由:同悦置业公司与麦多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麦多公司向同悦置业公司提供价值218万元的电梯,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7年7月14日,麦多公司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了《电梯使用合格证》,同悦置业公司共支付货款1681000元,尚有499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同悦置业公司辩称:2020年2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同悦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目前未接管到同悦置业公司的任何财产资料,同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无法联系,管理人对电梯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同悦置业公司(甲方)与麦多公司(乙方)签订《麦多公司设备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同悦置业公司向麦多公司购买6台乘客电梯,用于南京市六合区君悦花园项目,总价款为21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76.3万元,发出到货通知前30天,甲方支付乙方98.1万元,乙方负责所有设备进场,并组织队伍进行设备安装,余款43.6万元,甲方须于该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格证10日内付清给乙方。如甲方逾期未付款,则按余款46.3万元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麦多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电梯,并进行安装调试。2017年7月14日,案涉电梯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其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截止目前,同悦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电梯款168.1万元,余款49.9万元尚未支付。

2020年2月21日,本院裁定受理对同悦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4月23日指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担任同悦置业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监督检验报告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麦多公司向同悦置业公司出售电梯,并已经完成安装调试,经其他机构检测为合格,麦多公司作为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同悦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49.9万元,故本院对麦多公司要求确认同悦置业公司欠付电梯款49.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同悦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麦多公司主张同悦置业公司违约行为成立,同悦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麦多公司主张2017年7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悦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但未提供违约金缺乏公平性的相应证据,对同悦置业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计算,同悦置业公司应支付麦多公司违约金为208083元(49.9万元×0.5‰×834天),对麦多公司主张的其他违约金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京麦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尾款499000元;

二、确认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南京麦多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08083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麦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原告南京麦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89元,由被告南京同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建明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孔祥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