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鑫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德鑫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尚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鑫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华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尚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德鑫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尚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陕西德鑫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不服铜川市耀州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0888工程款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一,庭审查明:2019年5月21日,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上诉人出面与案外人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及井道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1320887元,其中钢结构施工费为760887元的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设备款为560000元的电梯项目由上诉人负责完成。因囿于合同的相对性,2020年10月26日上诉人为给被上诉人索要施工费,给智胜公司开具了7608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被上诉人垫付了62825.53元增值税,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获益。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62825.53元增值税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否则客观上将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其二,智胜公司收取的配合费4万元系上诉人与智胜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依照建筑行业惯例,配合费应系施工单位必须支付的费用,在结算被上诉人施工费时,智胜公司已对该笔费用开具收据并予以扣除,作为施工人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履行《电梯销售及井道安装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存在委托和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智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有被上诉人钢结构工程在内,且经被上诉人认可,故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与受托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在《电梯销售及井道安装合同》中并不显名出现,而是委托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与智胜公司签订包含有被上诉人负责完成的工程事务在内的合同,故双方之间还存在隐名代理关系。因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62825.53元增值税及施工配合费4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尚翰公司答辩意见:一、上诉人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向案外人开具发票产生的62825.23元增值税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智胜公司作为上诉人合同的相对方,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应提供等额价值发票;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开票义务。二、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向案外人智胜公司支付的4万元施工配合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案外人智胜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关于4万元的施工配合费的特别约定条款系后补、手写的补充内容,且该条款并无合同签订方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条款不能约束被上诉人。3、《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未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的附件。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施工配合费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正确。请贵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尚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88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59.45元(以1108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XX小区XX道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铜川新区XX小区XX楼XX单元、XX#楼、3#楼2单元、3#楼3单元的加装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以760888元的总价承包该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总量款,即合同总款380444元;钢构主体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量款的30%,即合同总款228266元;玻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再支付工程总量款的15%,即合同总款114134元;余款5%为质保金,即合同总款38044元,质保期为1年,期满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650000元,剩余11088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邮政小区涉案单元加装电梯工程已完工,2021年2月2日验收合格,已正常使用。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华忠之子姚德鑫系被告公司经理,负责公司财务、货款的进出。2021年1月27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姚德鑫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姚德鑫认可合同未付款为110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尚翰公司与被告德鑫公司签订《XX小区XX道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尚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自己完成电梯钢结构井道施工的义务,被告德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德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0888元,被告抗辩涉案工程包含在其与铜川智胜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因被告向智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代原告支付62825.53元税金及4万元施工配合费,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应当从工程款110888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被告与智胜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向智胜公司开具发票系其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施工配合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尚翰公司与被告德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施工配合费,亦未约定原告与智胜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配合费以及被告向智胜公司开具发票中的部分税金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与智胜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涉案工程于2019年完工,202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公司财务、货款的进出的经理姚德鑫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088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088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玻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再支付工程总量款的15%,即合同总款114134元;余款5%为质保金,即合同总款38044元,质保期为1年,期满七日内付清”。庭审查明,2021年2月2日涉案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经释明,原告同意剩余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质保期一年期满7日后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10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德鑫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尚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888元。二、被告陕西德鑫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尚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088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陕西尚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元,原告陕西尚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陕西德鑫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还。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62825.53元税金及4万元施工配合费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施工配合费以及上诉人向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中的部分税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配合费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因该合同仅对上诉人和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向铜川智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是其与案外人之间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亦不能约束本案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施工配合费和税金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和隐名代理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已确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110888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陕西德鑫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春芬
书 记 员 陈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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