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民终4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尚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桓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3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为了充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员的人身权益,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作受伤的施工人员进行赔偿。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宁波市兴宇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永桓公司,永桓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涉案木工工程分包给勾永国,勾永国找到***,***参与到勾永国班组木工工作中。***是否能够向永桓公司主张赔偿的前提是***是否是勾永国招用的劳动者,双方是否是雇佣关系。一审仅认定***是勾永国班组木工,但对***与勾永国的关系未予查明,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3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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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
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