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赵小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终4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尚桥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甬蓉,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林,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萍,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小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3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赵小林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2017年度宁波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对应的建筑业中其他建筑施工人员的平均值40126元/年计算,赵小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94.50元。同理,赵小林的本人工资为3343.80元/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687.60元。2.永桓公司已为赵小林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其中医保不能报销的部分应由赵小林自行承担。赵小林拒不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核查其中的自负部分,永桓公司估算为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赵小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小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桓公司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4071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疗费306元,合计161422元。庭审中,赵小林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变更为44288元,合计经济损失变更为164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市兴宇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将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永桓公司施工,永桓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冯宗碧。2018年3月10日,冯宗碧与勾永国签订承揽协议一份,约定从一层到机房所有木工工程由勾永国班组承揽,工具自带,单价25元/平方,暂计25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签订协议后,勾永国招用赵小林等人组成木工班组进行施工,大家约定250000元工程款扣除1000元作为勾永国对外联系的电话费,其余部分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各自的工作天数进行分配。2018年4月3日,赵小林在涉案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46天,永桓公司通过冯宗碧支付了赵小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赵小林出院后支出门诊医疗费306元。经赵小林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小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赵小林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赵小林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8年8月17日,赵小林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作受伤的施工人员进行赔偿。本案中,勾永国向冯宗碧承揽木工工程后招用赵小林等人进行施工,勾永国安排工作并赚取利润,赵小林系勾永国招用的劳动者,与勾永国形成雇佣关系。现赵小林在施工工作中受伤,有权要求永桓公司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赵小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300元(120元×45天+60元×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0930元(65578元÷12个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84元(65578元÷12个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368元(5092元×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368元(5092元×4个月)、鉴定费1900元,合计110456元。永桓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赵小林工伤保险待遇110456元;二、驳回赵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永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赵小林的工资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明显不当。永桓公司要求扣除其已垫付医疗费中医保不能报销部分约5000元,但本案系由建筑企业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是否纳入医保范围并非确定医疗费负担的区分标准,且永桓公司未就其主张扣除的金额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永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贤宏
审判员  樊瑞娟
审判员  周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