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866号
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鸿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宇洲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章魁增,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诉被告青岛宇洲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加工协议和补充协议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35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履行合同造成的材料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5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加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协议签订被告收到首付款后23天内,被告将定做的产品运至原告指定的安装地点。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0610元,后被告说资金欠缺,原告为了尽快完成合同义务,无奈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转款33740元,但被告于约定时间内仍未交付定制产品。因被告多次延迟交货,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合同补增协议-雕塑(海上升明月)》,被告及章方舟承诺2018年8月23日前完成定做的产品,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违约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等一切费用。为了加快被告制作过程,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8月17日再次向被告转款30000元,但被告仍然逾期未交付原告定制的产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宇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良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良友公司)与青岛宇洲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宇洲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宇洲公司交货日期为其收到首付款后23日内。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宇洲公司逾期10日以上未完工,良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宇洲公司承担全部损失;证据二、合同增补协议一份,证明:良友公司已经履行支付首付货款的义务,宇洲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完成雕塑的制作加工。宇洲公司承诺在2018年8月23日前完成雕塑制作加工。双方约定如宇洲公司未履行承诺,则向良友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因此给良友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预期利益损失等一切损失);证据三、银行转账电子回执3份,证明:良友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3月30日、8月17日共计向宇洲公司汇款114350元;证据四、良友公司与青岛通城实业有限公司街景小品制作及安装合同、解除协议书,证明:青岛通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良友公司制作安装名为“海上生明月”的雕塑,即涉案雕塑。因宇洲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良友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海上生明月”雕塑,双方解除合同,良友公司损失合同款579559元;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良友公司因宇洲公司违约向其追索损失,即花费的律师费40000元。
被告宇洲公司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良友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良友公司与被告宇洲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书》、《合同增补协议-雕塑(海上生明月)》,均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良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阶段履行了付款义务,于2018年3月22日、3月30日、8月17日分三笔向宇洲公司支付加工款共计11435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加工义务,逾期未交付原告定制的产品,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供方必须按工期完成施工,如到期未完工,需方有权按合同金额5‰每天扣除做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供方承担全部损失”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加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良友公司要求被告宇洲公司返还1143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良友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增补协议-雕塑(海上生明月)》第三条约定“若乙方(被告宇洲公司)未按照上述条件履行,违反合同及补充合同任意一条,乙方将支付甲方(原告良友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且承担一切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是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违约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一切损失)”,原告良友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有原告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律师费的数额亦符合律师费相关收费办法,对于原告良友公司要求被告宇洲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预期利益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以良友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增补协议-雕塑(海上生明月)》中第三条关于违约金100000元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宇洲公司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原告良友公司对于被告违反合同可能为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而作出的约定,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原告称2018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通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街景小品制作及安装合同》,因被告宇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解除,该合同总价款为57955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该合同实际材料成本和人员花费预估79559元,预期利益损失为50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实际材料成本和人员花费的金额,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若合同履行实际可得利益的金额。本院认为,对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应当具有客观确定性,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履行合同造成的材料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等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宇洲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书》、解除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宇洲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增补协议-雕塑(海上生明月)》。
二、被告青岛宇洲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3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214350元。
三、被告青岛宇洲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4元,保全费437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317元。由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82元;由被告青岛宇洲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爱华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