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民初3031号
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宿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31号1单元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8371670-9。
法定代表人王鸿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兰锋,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401-4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1776707Q。
负责人齐登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山,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永存,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兰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书山、徐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鲁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2015年5月22日11时该车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7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车损12000元、鉴定费38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99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车损3000元,剩余人民币1077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已与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鲁B×××××号货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王立生驾驶原告所有车辆鲁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2、保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3、修车发票一份、鉴定报告及鉴定明细各一份,经鉴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913元,残值是2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2000元。
证据4、价格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进行鉴定花费了38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990元。
证据5、录音光盘一个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8月2日原告拨打被告客服电话,由被告客服查询证实,本次事故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000元中,仅有3000元系赔付原告本车车损,其余部分系赔付事故另一方范晓辉车损。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案的理赔已经完成了,理赔款也已经支付了;对证据4,发票无异议,施救费及停车费是收据,有异议,请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明。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属于原告商业险合同的间接损失部分,且被告与原告和王立生已经就本次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及王立生,被告对此不再承担理赔义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银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月25日10点43分,被告给原告打了53000元理赔款的事实,备注上写的是鲁B×××××号车辆的理赔款。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只收到被告支付给我们车损3000元理赔款。该起事故既有人伤又有车损,即便被告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银行的打印件,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含有被告所称的12000元车损,应提交该笔赔偿款的赔偿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3、证据5,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因被告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对施救费及停车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无法提交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本院对该两份收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证据1,因该证据系银行转账查询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9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2015年5月22日11时26分许,王立生驾驶鲁B×××××号车辆与杨鹏举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王立生、杨鹏举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鹏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导致鲁B×××××号车辆车损人民币13913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80元,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000元,其中包括鲁B×××××号车辆车损人民币3000元,第三者车损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48000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支出鲁B×××××号修理费人民币1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已与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达成协议,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否认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与被告达成过协议,被告也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被告已经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3000元,还应当在支付原告车损人民币9000元(12000元-3000元)。另外,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80元,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但未能提交发票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80元,共计人民币9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车损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80元,共计人民币938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良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代理审判员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