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威,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20)粤0104民初18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燕波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建设监理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广州市越秀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仲裁委员会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现行的《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本案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广州市越秀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广州市越秀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双方约定仲裁的地点在广州,而广州地区设立的民商事仲裁机构有且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一家,故该仲裁协议能够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即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此,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且能够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依法有效,广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纠纷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燕波公司上诉理由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燕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864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志 明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欧阳福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苏 双 慧
邓海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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