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民终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继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技镇白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樊志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官厅水库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丰沙线拦河坝站。

法定代表人:卢金忠,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蕾,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刚,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兵,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林,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族,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沙沙,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族,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200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秀春,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族,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200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200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为春,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族,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刚、***、张海军、祝林、李沙沙、汤某、施秀春、袁某、祝某、张某、汤为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20)冀0730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杨振刚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海军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林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沙沙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某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秀春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某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汤为春答辩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振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判决:一、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振刚、***235672.95元;二、被告张海军、汤为春、李沙沙、祝林、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各赔偿原告杨振刚、***13092.94元;三、驳回原告杨振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杨振刚、***承担1426元,被告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18元,被告张海军、汤为春、李沙沙、祝林、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各承担1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北京通成达水务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官厅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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