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顺民初字第9466号
原告贺拥军,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男,1969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女,1962年9月7日出生。
被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任正安,男,1966年4月2日出生。
被告***,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闫保良,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彭玉柱,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马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贺拥军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金晖、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徐海、被告任正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闫保良、被告彭玉柱、被告***、被告***、被告***、第三人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依据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几种情形,因此不能依据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虽然,原告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纠纷,亦不能按照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管辖,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贺拥军依据公司章程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但并不涉及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不应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其中,合同履行地应为股权所在公司登记地,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贺拥军及十七个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