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91民初876号 原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清泉街3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之间就潍房权证高新字第0×**、0××8号九处房产为**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05民初107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两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向**借款,同时以名下潍房权证高新字第0×**、0××8号九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为**设立抵押权;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两被告间签署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基于涉案九处房屋设立的抵押权依法应予注销。潍坊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4民初235号判决书,判决***在涉案九处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鑫阳水利工程处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已就涉案九处房产在另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强制执行,确认**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无效,直接影响到原告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能够获偿的数额,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之间的借款系正常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20)鲁0705民申7号裁定书,以本案已经被北京市某局东城分局立案侦查,结合“先刑后民”原则,驳回**的再审申请。本案财产涉及到刑事案件,案号为京公东经立字(2019)000165号,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的抵押权的设立在原告主张的查封之前,是真实有效的,也经过了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该抵押权是基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所设立,原告对该借款合同无独立请求权,原告仅有对标的物申请法院查封的权利,该权利是程序性权利,非实体权利,查封的标的物具有灭失以及执行不能的风险,所以,原告享有的权利与诉争的抵押权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抵押权无效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抵押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主债务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原告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应当在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内预留相应的金额,但根据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05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的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并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故抵押财产所担保的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抵押权并不影响原告另案执行程序的进行,原告无诉讼的必要,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