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367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北港商务中心三楼。 负责人:**,经理。 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清泉街3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成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水利公司)、第三人徐成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天成水利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成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天成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徐成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鲁079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3328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在(2020)鲁0792民初38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处有到期债权200000元,未到期债权50000元。现被告欠第三人的债权已全部到期。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系被告天成水利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天成水利公司应当与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天成水利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不成立,代位权成立的要件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也到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已经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也即债务人没有其余的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主债权数额确定,但第三人与被告公司之间次债权不成立,而且法院虽然执行了第三人,但其有无其余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尚未查清,因此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徐成成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徐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向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下达(2020)鲁0792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徐成成对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的应收账款35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上述***与徐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鲁079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成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280元及利息(以333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20年11月19日生效。 因徐成成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鲁0792执97号通知书,于2021年3月19日通知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徐成成对被告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350000元汇至法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021年5月11日,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司核对账目,徐成成在我公司尚有债权数额为25万元,其中到期债权20万元,未到期债权5万元(质保金),未到期债权5万元根据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多退少补”。 本院(2021)鲁0792执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21年10月26日,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因第三人徐成成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需维护、保养和维修的情况,但徐成成未进行维修、维护,导致其找他人维护维修支出费用192000元,该费用已从质保金及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费用后其与第三人徐成成之间尚有债权数额63450元,其只能协助执行63450元,超出部分不能协助执行。因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实际执行扣款63450元。 本案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提交其2020年9月17日针对本院(2020)鲁0792财保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书面异议书一份,以证明其曾就协助执行债权的查封及数额向本院提出异议;提交2019年5月-10月7日期间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单8份(115200元)、2021年5月-8月期间的收款收据5份(76800元)、2021年10月14日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徐成成签订的对账单1份、2021年10月26日执行异议书1份,以证明第三人徐成成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徐成成未修复,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另找他人修复,上述13份收款收据及付款单共支出维修费用192000元,经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徐成成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维修费192000元,双方同意该维修费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依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原告至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潍坊弥河防洪治理工程(滨海段)二标段工程完工验收证书一份,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完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鲁079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92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鲁0792执97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完工验收证书及当事人**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第三人徐成成为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一直未向第三人徐成成全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在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处的债权已到期,第三人未向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代位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徐成成在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数额。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向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下达(2020)鲁0792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徐成成对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的应收账款350000元,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其并未按裁定书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其虽提交2020年9月17日协助执行异议书,但本院在2021年3月19日通知其十五日内将徐成成的到期债权350000元汇至法院账户且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时,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又在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认可徐成成在其公司尚有债权数额为25万元,其中到期债权20万元,未到期债权5万元(质保金),未到期债权5万元根据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多退少补,本院据此认定截止至2021年5月11日第三人徐成成在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处的应收账款数额为250000元(含50000元质保金)。 本院(2021)鲁0792执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又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徐成成对账确认工程质保期内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192000元从质保金及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费用后徐成成在其处尚有债权63450元,其主张只能协助执行63450元,超出部分不能协助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认可徐成成在其公司尚有债权数额为25万元(到期债权20万元,未到期债权5万元),事后其又主张案涉工程维修产生费用,经审查,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大部分发生在其向本院出具证明之前,部分费用甚至发生在工程完工之前,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第三人徐成成的对账单则形成于其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之后,故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数额;即便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亦应通过质保金条款处理,且在法院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冻结的情形下,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第三人徐成成自行就案涉工程款与维修费用进行协商,私下对维修费用进行确认并以未付工程款折抵维修费用,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在2021年5月11日出具证明确认应付账款25万元中有20万元到期,未到期债权5万元系质保金,故已经到期的债权应予支付,未到期债权5万元作为质保金需根据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多退少补,可不予支付;如该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维修费用,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天成水利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负担1364元,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担5456元(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韩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