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7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北港商务中心三楼。 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清泉街3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简称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侵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79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天成水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21)鲁0792执97号案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因第三人***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后仅有债权63450元,滨海法院己经将该款项实际扣划,即滨海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为63450元;在已经实际扣划63450元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支持200000元,总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金额。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第三人***自行就案涉工程款与维修费用进行协商,私下对维修费用进行确认并以未付工程款折抵维修费用,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违背日常生活常理。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对于施工过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可以协商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协商是“私下”的,无事实法律依据,合同的双方协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宜,没有义务告知他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被上诉人作为代位权人并不想当然的享有超越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提起了代位权诉讼,那么上诉人就不能和建设工程的施工一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被上诉人的代位权是主张的***的债权,上诉人对***的所有抗辩理由均适用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割裂***与上诉人的关系,把被上诉人的债权强加于上诉人明显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不足弥补维修费用,上诉人可另行向***主张明显错误。本案审理的是代位权纠纷,实质审理的是***与上诉人的账目问题,对于***已经签字认可的账目,一审判决凭猜测就否定***与上诉人结算的真实性,这种认定标准实难让人信服。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可以证实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双方进行重新对账结算,因此,到期债权的金额与2021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形成时间或早或晚不能影响该事实的存在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天成水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向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下达(2020)鲁0792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对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的应收账款35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 上述***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鲁079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280元及利息(以333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判决已于2020年11月19日生效。 因***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鲁0792执97号通知书,于2021年3月19日通知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对被告单位享有的到期债权350000元汇至法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021年5月11日,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公司核对账目,***在我公司尚有债权数额为25万元,其中到期债权20万元,未到期债权5万元(质保金),未到期债权5万元根据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多退少补。” 一审法院(2021)鲁0792执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21年10月26日,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因第三人***施工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需维护、保养和维修的情况,但***未进行维修、维护,导致其找他人维护维修支出费用192000元,该费用已从质保金及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费用后其与第三人***之间尚有债权数额63450元,其只能协助执行63450元,超出部分不能协助执行。因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实际执行扣款63450元。 本案债权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提交其2020年9月17日针对一审法院(2020)鲁0792财保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书面异议书一份,证明其曾就协助执行债权的查封及数额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提交2019年5月-10月7日期间的收款收据及付款单8份(115200元)、2021年5月-8月期间的收款收据5份(76800元)、2021年10月14日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签订的对账单1份、2021年10月26日执行异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未修复,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另找他人修复,上述13份收款收据及付款单共支出维修费用192000元,经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维修费192000元,双方同意该维修费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依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原告至潍坊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潍坊弥河防洪治理工程(滨海段)二标段工程完工验收证书一份,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10日,完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2020)鲁079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92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鲁0792执97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完工验收证书及当事人**记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规定,第三人***为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一直未向第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在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处的债权已到期,第三人未向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代位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在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数额。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依法向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下达(2020)鲁0792财保9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对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的应收账款350000元,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其并未按裁定书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其虽提交2020年9月17日协助执行异议书,但一审法院在2021年3月19日通知其十五日内将***的到期债权350000元汇至法院账户且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时,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又在2021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认可***在其公司尚有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其中到期债权200000元,未到期债权50000元(质保金),未到期债权50000元根据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多退少补,据此认定截止至2021年5月11日第三人***在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处的应收账款数额为250000元(含50000元质保金)。 (2021)鲁0792执9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又于2021年10月26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对账确认工程质保期内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192000元从质保金及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费用后***在其处尚有债权63450元,其主张只能协助执行63450元,超出部分不能协助执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认可***在其公司尚有债权数额为250000元(到期债权200000元,未到期债权50000元),事后其又主张案涉工程维修产生费用,经审查,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大部分发生在其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之前,部分费用甚至发生在工程完工之前,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第三人***的对账单则形成于其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之后,故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维修费用数额;即便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亦应通过质保金条款处理,且在法院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冻结的情形下,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第三人***自行就案涉工程款与维修费用进行协商,私下对维修费用进行确认并以未付工程款折抵维修费用,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对此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在2021年5月11日出具证明确认应付账款250000元中有200000元到期,未到期债权50000元系质保金,故已经到期的债权应予支付,未到期债权50000元作为质保金需根据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多退少补,可不予支付;如该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维修费用,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被告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天成水利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款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负担1364元,被告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担5456元(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一审诉讼中法院执行60000元,60000余元包含在200000元中,实际到期债权只剩余130000余元。被上诉人***则称:一审前法院执行的60000元未过付给我方,上诉人应给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及2021年5月11日上诉人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应当支付债权人***代位主张的款项2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上诉人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虽依据2021年10月14日其与***签订的对账单主张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需维修费用192000元,但上述费用除50000元优先从涉案质保金中支付外,其他部分,如真实存在,也属于普通债权,且上诉人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如该质保金不足以弥补维修费用,上诉人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实际执行扣款63450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否认收到该款,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款项200000元,上诉人天成水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63450元,可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抵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成水利滨海分公司、天成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山东天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