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支 付 令
(2022)川7101民督3253号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向申请人贷款950000元,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已归还借款本金170567.03元、利息47125.01元。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借款本金779432.97元、罚息26129.99元、复利335.79元(2022年10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07875%为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
一、贷款本金779432.97元;
二、自2022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的罚息26129.99元、复利335.79元;
三、2022年10月1日之后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07875%为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
申请费3953.0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兴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