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李雪峰,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和煦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乌鲁木齐和煦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买提,新疆阿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和煦阳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煦阳光公司)、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上诉人和煦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艾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2月31日********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约定基本工资为670元。2011年7月份,保安公司与和煦阳光公司签订提供保安服务合同,并将********等派遣至和煦阳光公司工作,该合同约定:和煦阳光公司为每名保安支付保安公司每月2000元。2011年7月29日凌晨0:40分许,********在巡逻过程中被一辆小客车碰撞致伤。2011年7月29日至9月2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其出院时出具的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肇事车辆驾驶员、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000元。保安公司给********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7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1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保安公司向********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职工********,男,为:,每月收入为2250元整”的收入证明;庭审中保安公司认可该证明是该单位出具的,并提出********实际工资没有那么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其主张。
再查,********于2013年8月1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保安公司补缴社保费用;4、保安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4750元;5、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13.54元、陪护费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2.2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68元、复印费50元;6、因医疗未终止,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7、送达费用由保安公司承担;8、和煦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做出(2013)沙劳仲裁字第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划转到保安公司的账户后,保安公司在7日内将此款全额支付********;2、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74元(3643元/月×18个月);3、和煦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保安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给********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保安公司承担;5、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2250元/月×11个月);6、保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2250元/月×4个月);7、驳回********的其他请求;8、本案邮寄费44元由保安公司承担。该裁决书送达后,和煦阳光公司和保安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与保安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与保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划转到保安公司的账户后,保安公司在7日内将此款全额支付********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和煦阳光公司及保安公司应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在********与保安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保安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乌鲁木齐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工资,故对保安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不属于用工单位给其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对和煦阳光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保安公司应否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保安公司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予缴纳,应予补缴。因保安公司与********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与保安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保安公司仅为********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故保安公司应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及期间利息,故对保安公司要求不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保安公司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与********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2011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应该到期终止。但因********发生工伤,保安公司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并未为保安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保安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保安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保安公司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保安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期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3年7个月,故保安公司应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2250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安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划转到保安公司的账户后,保安公司在7日内将此款全额支付********;二、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74元(3643元×18个月);三、保安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保安公司承担;四、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250元/月×4个月);五、保安公司支付********邮寄费44元;六、保安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750元;七、和煦阳光公司不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元(和煦阳光公司及保安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承担。
上诉人保安公司上诉称,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在和煦阳光公司上班时受伤,和煦阳光公司应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煦阳光公司答辩称,********系由第三人驾车造成伤害,不属于用工单位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保安公司欠缴我的社保费用,我方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方起诉时要求和煦阳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我方请求,我方对此未上诉,保安公司无权对此上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安保劳务派遣合同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转账回执、被告保安公司出具的5份证明、病例首页、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合同书、(2013)沙劳仲裁字第37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保安公司欠缴********养老保险费,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上述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保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安公司上诉称和煦阳光公司应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项请求系********在仲裁时提出,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对此未上诉,该请求保安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时并未提出,其无权对此上诉,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保安服务公司沙区劳务派遣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帕尔哈提
审判员 崔 晓 东
审判员 张 惠 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公 维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