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泉市泉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徐龙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与龙泉市泉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81民初1991号 原告: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泉市安仁镇横街街27号。 负责人:***,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申佳(龙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泉市泉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新华街新华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 原告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仁镇政府)与被告龙泉市泉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泉丰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工程款24497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3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上级批准建设安仁镇张家地至黄桶公路路基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由被告泉丰公司即原龙泉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泉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量9.42公里,合同中标价格179.5304万元,价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单位对造价进行审计后结算。”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到2010年底,被告泉丰公司以确保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为由,申请增加进度付款。截至2011年1月24日,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55万元。2009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月22日,经龙泉市审计局审计,工程最终审计核定造价为130.5024万元,责令原告追回多支付的工程款24.4976万元。之后原告即与被告泉丰公司联系,要求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均不履行返还义务。2017年3月3日,原告再次以公函的形式催讨,被告泉丰公司均置若罔闻,不予理睬,遂涉诉。 被告泉丰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财政审计报告结论作为工程造价依据,从而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于法无据。财政审计只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本案当中,原告系基于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施工情况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双方已经将工程价款明确进行约定,并不存在错算多算的情况,工程价款应该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第五条并非对总价款的补充约定,是对工程的进度和付款的进度进行约定,不能改变对总价款的约定。原告现以龙泉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结论作为依据起诉答辩人返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清,数据统计混乱。答辩人原名龙泉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月,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现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对于先前工程款项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但据悉,原告发包给答辩人承建的工程,除了案涉的路基工程,还有路面工程建设,因此原告陆续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中,有支付路面工程款的可能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剔除路面工程款。另外泉丰公司除了提取一定比例外,其他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因此***才是该涉案款项的实际收款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三、诉讼时效。即便按照原告诉称,其2011年1月24日完成涉案工程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则其也应该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成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即便审计决定书的印发时间是在2015年1月22日,则2017年1月22日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虽然民法总则将2年的诉讼时效变为3年,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审判原则,本案的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颁布前就已经届满,因此不能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新法规定。 综合以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以财政审计作为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的依据于法无据,且原告就涉案路基建设的价款支付情况无法准确核算,不排除包含支付路面工程的可能性,且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人只是案涉项目施工队队长,负责现场施工事务,本人领取的款项用于民工、机械材料等,每次领款泉丰公司均有本人出具的请款单据。泉丰公司以本人是实际施工人起诉本人是不符合法律事实,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安仁镇政府对安仁镇张家地至黄桶公路路基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由被告泉丰公司即原龙泉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2008年5月21日,原告安仁镇政府与被告泉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总量9.42公里,合同总价为179.5304万元,甲方(即原告安仁镇政府)根据乙方的工程计量款的70%予以拨款。其余30%工程款应在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单位对造价进行审核后,暂留5%作为工程缺陷责任金之外,其余全部付清。工期为8个月。” 工程开工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支付20万,于2008年12月23日支付15万,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15万元,于2009年5月13日支付10万元,于2009年6月17日支付10万元,于2009年9月23日支付15万元,于2010年2月8日支付35万元,于2010年11月5日支付15万元,于2010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15万元,总计支付155万元。被告泉丰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陆续将大部分支付给第三人***。 2015年1月22日,龙泉市审计局出具《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截至2014年11月底,原告共支付给被告泉丰公司工程款155万元,而本工程审定造价为130.5024万元,多支付了工程款24.4976万元。 2017年3月3日,原告安仁镇政府致函被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4.49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龙泉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记账凭证、费报销单、发票、支付申请单、中期支付证书、函、龙泉市交通局文件、变更登记情况、***收款清单、咨询报告书、建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路基工程审核说明、审核订单,被告提交的情况单、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多收取工程款?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根据龙泉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款,被告主张审计结论属于国家对于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注明了工程造价,原告支付的款项尚未超过约定的工程造价,故不存在多付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确定工程总价,179万系根据预计工程量作为的预算。合同第5条约定:“其余30%工程款应在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单位对造价进行审核后,暂留5%作为工程缺陷责任金之外,其余全部付清。”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的最终结算应当要经过有资质单位对造价进行审核,故龙泉市审计局作为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本案的工程款应按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予以确定。至于,被告泉丰公司辩称收到的工程款155万元包括安仁镇张家地至黄桶公路路面工程,经查明,路面工程合同约定总价210.89964万元,并且原告已陆续向被告泉丰公司支付工程审计造价2120971.72元,路面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未与涉案工程混同。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多支付了工程款244976元,由此产生的税费14698.56元(按照6%计算)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总计需要返还的费用为230277.44元(244976元-14698.56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安仁镇政府致函被告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拒绝返还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第二个焦点,《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22日,龙泉市审计局出具《审计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应当自该时间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2016年12月份,原告单位干部***、***到被告公司催收,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再次送达催款函,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泉市泉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工程款230277.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原告龙泉市安仁镇人民政府承担298.5元,由被告龙泉市泉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