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297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森,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唐永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熊运军,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生,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系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万全,男,汉族,1972年5月6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运军、沈万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被告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运军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86150元,并从2019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租赁费用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5月14日资金占用费为60元,共计8621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沈万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桐梓县芭蕉镇正××标段的施工建设。涉案工程由被告熊运军用被告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截止至2018年12月,三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挖机租赁费用39385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于2019年2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即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用86150元,并约定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己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始至终被告公司与熊运军都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作任何结算。原告仅仅只是与沈万全签订合同,故被告公司与熊运军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运军辩称:与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沈万全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与沈万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沈万全租用***提供的360小松挖机一台,使用地点在桐梓县芭蕉镇正××标段,每月租金48000元,按月支付,租金期限从2017年11月15日起。2019年5月21日,本案诉讼过程中,***称由沈万全在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加盖了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对盖章事实予以否认。2019年2月25日,***与沈万全签订《挖机老板***》,对2017年至2018年12月之间两台挖机做工、工程款实际费用进行结算,总计480000元,已付款393850元,下欠挖机款86150元,并约定5月10日前付清。现***诉来本院,要求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运军、沈万全承担付款责任。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运军认为其与***没有合同关系,其对***的部分付款属于代沈万全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挖机老板***费用结算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贵州泳辉公司、熊运军)出示的正习四标段挖、填方工程协议、收条、工程款预付款情况说明、共计材料费用单据、情况说明和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沈万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挖机老板***》,对2017年至2018年12月之间的案涉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即总计欠付款480000元,已付款393850元,下欠挖机款8615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即5月10日前付清,由此可知,***与沈万全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案涉《挖机老板***》属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沈万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沈万全未按照约定期限向***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运军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熊运军并无付款义务,其代沈万全付款并无过错,加之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沈万全在已经履行完毕的案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加盖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盖章行为是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沈万全盖章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盖章行为对贵州泳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基于前述理由,***关于要求沈万全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861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其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协议虽无约定,但其违约占用资金导致损失存在)。其他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沈万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万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租赁费人民币86150元,并以8615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78元,由沈万全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令狐昌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敖 体 燃